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魏月明
201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11月21日,王晓东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96号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险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先后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等规章。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社会保险基金规模逐步扩大,截至2016年底,全省总参保人次1.1亿,当期总规模达到五千多亿元。从我省2010年以来各类审计、监督检查情况看,我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问题日益增多,少核少收、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基金支出、挤占挪用基金、财政补助不到位、不执行优惠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情况时有发生,基金安全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立法,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监督检查”。因此,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紧迫性,制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为,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推动全省社会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事项的界定《办法》在总则第三条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各环节涉及到的监督事项予以列明,清晰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内容,包括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基金预决算的编制与执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账户基金划转,待遇审核与基金支付,基金的管理运营及银行账户开立和管理等。
(二)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组织体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是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办法》从三大体系、四个层面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组织体系作出规定:一是政府作为行政监督的主体对整个监督工作负有第一位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二是从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角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监督”;三是规定了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分配;四是规定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的社会监督,推进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
(三)关于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
关于行政监督,《办法》从监督主体的角度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责及相互配合作出规定;关于社会监督,《办法》一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权利、履行监督义务;二是重点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的问题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关于预防机制
为加强监督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相统一,《办法》设立专章对监督环节中的预防机制作出规定,一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基金管理中的各类风险;二是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三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四是规定将欺诈骗保等违法行为纳入征信体系。
近年来,随着基金规模持续扩大,社会对于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关注度提高、敏感性增强,各级各地电视问政和政风行风热线对社保基金安全问题的反映越来越多,依法保障基金安全已刻不容缓。《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大意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宣传、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部门在实施《办法》的过程中,要认真研究基金监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发展基金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开拓进取、奋发有为,努力做好新常态下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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