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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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四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晶盛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机电”、“公司”)与国浩
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本
所接受晶盛机电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
下简称“《备忘录 3 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9 号》(以下简称“《备
忘录 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晶盛机电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晶盛机电的
股份,与晶盛机电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晶盛机电本次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
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晶盛机电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及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晶盛机电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晶盛机电系一家依当时适用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于 2006 年 12 月 14 日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证监许可[2012]382 号文批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浙江晶盛机电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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