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新闻网记者赵平 光华社记者安芬 法治中国记者刘连升 记者观察记者郝长清 公义网记者 郑双双 视听中国记者秦兰英 中法在线记者侯少云 人民权益记者 白丽芬 接到王顺义、梁秀云的反映情况材料,记者请示领导后,联合多家媒体对王顺义、梁秀云进行了采访,王顺义、梁秀云为了维权,进行了艰难的诉讼,遭遇枉法裁判,他被迫上诉,上诉仍被枉法裁判,他万般无奈进行申诉和上访,然而多年的申诉和上访花光了他的家庭积蓄,也因为官司,他家背负着沉重的债务,他打官司告状,处处受挫,他上访申冤,处处碰壁。然而他仍然坚信公平和正义、真理和良知,他对国家的政策和法治仍然充满了信心,他对自己的申冤充满着希望,他渴望法治,他渴望公平,他渴望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贯彻执行。
记者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查实解决王顺义、梁秀云所反映的问题,记者将继续关注此事的进展。
王顺义向光华通讯社提供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案件遭最高法院故意违法不给立案的情况
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立案难,是发生在今天的严重司法腐败的结果。我们百姓有理无处诉!
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和“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的证据”,确实清楚的证明: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超越以及滥用职权”和鉴定中心故意在执行中举“伪证”,其为了阻扰黑河中院对生效(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的执行,多次毒打、关押、戴手铐、拘留黑河四建公司工人代表、代理人王顺义,并造成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合法申请黑河中院作出裁定查封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办公楼1500㎡被他人拍卖,黑河四建公司遭受280万元损失”。黑河四建公司,以上述理由向省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黑河四建公司,从2010年12月28日,王顺义当场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立案大厅的“国家赔偿”窗口法官,递交“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省法院故意严重拖延办案1300天,于2014年10月作出不知羞耻的荒唐(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提供)。
在省法院故意拖延作出法律文书的1300天期间。黑河四建公司,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4次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立案结构,依法邮递“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最高法院赔偿立案规定》的明文规定,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黑河四建公司赔偿申请书,应当审查,并在2013年3月前的期间作出相应法律文书。
但是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拖延到2014年12月才作出完全脱离黑河四建公司10件最重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的荒唐错误的(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提供)。法律何在?
最高法院法官 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确实毁灭了我们公司的10件证据,明显捏造虚假理由。故意作出错误的最高法院(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我们鲜明的“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不给我们立案。王顺义、梁秀云向最高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举报该3法官毁灭证据。最高法院举报中心敷衍、推诿、欺骗、不受理。法律何在?
黑河四建公司,对(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依照法定的程序,在2015年5月5日王顺义,当场(立案大厅2楼接谈室女法官)向最高法院赔偿办提交“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诉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收到申诉书也不给出具收讫凭证。最高法院至今对黑河四建公司的该合法申诉,如沉大海。法律何在?
用事实证明:在最高法院、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来说,什么 国家赔偿法、最高法院赔偿立案规定、办案限期规定、法官法、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工作办法等法律,都不是高压线,都是法律红线!
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40件证据的目录“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的证据”和“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黑河四建公司该的40件证据和国家赔偿申请书,确实清楚证明以下铁的事实:黑河四建公司以“省法院执行局故意超越以及滥用职权和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在执行中举‘伪证’,造成对生效裁定(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错误,导致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并申请黑河中院裁定查封连带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办公楼1500㎡,被他人拍卖,遭受280万元损失为由”,向省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用以下事实证明:我们百姓有理无处诉,有理、合法打不赢官司。
一、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违法超越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黑河中院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导致四建公司损失280 万元
(一)省法院执行局,故意在黑河四建公司债务人(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情况下,违法发函要求对其进行审计鉴定,并要求作出鉴定结论
齐市中房黑河分公司(独立法人,以下称:黑河分公司)拖欠黑河四建公司200万元债务,已由黑河中院(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确认,并依法产生400余万元法定利息。
在黑河中院执行(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过程中,黑河分公司无资产供执行。黑河中院公正确认齐市中房公司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法人时用黑河建行贷款150万元,作为开办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中的一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无力清偿责任,开办单位应当在用银行贷款作为注册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黑河四建公司提供担保,并申请的情况下,黑河中院依法在2000年6月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齐市中房公司所有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并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
黑河分公司从2000年前就没有任何人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1999年因其无人办理工商年度审查而被黑河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从此其就是没有分文资产,没有任何人管理其财会资料的法人单位。其全部财会资料散落到其他不同单位的仓库或者丢失。黑河分公司既没人向法院提供其财会资料和相关情况,也没人向法院对其财会账簿、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齐市中房公司为了证明自己,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全部到位,其违法的向黑河法院提供了黑河分公司的部分财会账簿、凭证,没有相关年度财会报表和银行对账单及其他财务资料、有关情况。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账簿、凭证、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年度报表、银行对账单等)及有关情况(企业内部控制方面的情况等)…
在黑河分公司没有人员提供其财会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情形下。依照《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关财会法规的规定,省法院执行局根据黑河分公司的情况,既不得要求对其进行审计鉴定,也不得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省法院执行局为了偏袒齐市中房公司,故意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起码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故意违法作出(2001)黑法执复字第2号函:要求对黑河分公司该200万元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并明确要求作出审计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也就是要求不得依据合法、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
(二)省法院执行局为偏袒被执行人(齐市中房公司),不但要求进行该违法审计鉴定,而且毒打、关押四建公司上访人,王顺义
黑河四建公司的该执行案代理人、本公司工人代表王顺义多次上访省法院执行局,说明黑河分公司早就没有任何人员(包括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没有黑河分公司的人提供其财务账簿和凭证及相关情况,更没有黑河分公司的人书面声明黑河分公司的财务账簿、凭证是真实的。依照《会计法》第31条的明文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王顺义上访请求省法院执行局,不要违法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
省法院执行局为了阻扰黑河中院,为四建公司执行其连带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被查封办公楼的执行拍卖处理,多次毒打上访人王顺义,打的王顺义多次遍体鳞伤,并一次关押王顺义7天(关押7天没手续),尔后又给王顺义戴上手铐,关进哈尔滨动力看守所, [省法院(2001)执复字第2号拘留决定书]。
由此证明,省法院执行局是故意违法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和要求作出鉴定结论,阻扰黑河中院对在执行中查封办公楼的执行。
(三)黑河中院作出客观第236号鉴定结论,黑河分公司18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黑河中院按照省法院执行局上述发函要求,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1)黑中法鉴字第23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180万元(18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黑河中院该236号鉴定书2页写道:“根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函[(2001)黑法执复字第2号]要求,对齐市中房公司对其开办的黑河分公司,拨付的310万元(往来账)是否属于注册金及该公司是否存在注册金不实进行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也就是,要求作出鉴定结论,也就是要求黑河中院只能以违法的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不得依据上述合法生效裁定的该150万元注册金不实为执行依据),”
(四)省法院执行局达不到错误的鉴定结论不罢休,再次故意违法发函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再次要求作出鉴定结论
在2002年4月黑河中院执行局准备,依据其本院的该236鉴定结论(黑河分公司180 万元注册金未到位),执行上述被查封的办公楼,给付四建公司180万元执行款。
省法院执行局又故意违法作出(2001)黑法执复字第4号函,再次要求对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并要求作出鉴定结论,要求黑河中院以鉴定结论作为执行依据(还是不准依据合法、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
省法院鉴定中心按照省法院执行局的该第4号函的要求,在2002年9月28日作出荒唐错误的: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 、兴企鉴字[2002]第3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投入黑河分公司的200万元注册金已全部到位”。
省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的该联合鉴定书首页 写道:“根据省法院[(2001)黑法执复字第4号函]要求,对齐市中房公司对其开办的黑河分公司,拨付的310万元(往来账)是否属于注册金及该公司是否存在注册金不实进行审计鉴定,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五)省法院执行局故意违法发函,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和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是,超越及滥用职权
企业单位的情况是否符合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依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及《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国家相关财会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应当由审计鉴定机构,依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及《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国家相关财会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
企业单位的情况经审计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的,审计鉴定机构才可以决定对该企业单位的注册金进行财会审计鉴定活动。
审计鉴定机构,在开始对被审计鉴定企业单位的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活动后,是否可以作出审计鉴定结论?审计鉴定机构还须依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及相关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进行评价。经评价认为被审计鉴定的企业单位情况,符合出具审计鉴定结论条件的,审计鉴定机构才可以决定对其审计鉴定的活动,出具审计鉴定结论。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财会审计鉴定活动和是否对黑河分公司的审计鉴定活动作出审计鉴定结论的职权,依法属于审计鉴定机构。
由此证明: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发函直接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财会审计鉴定活动是,超越及滥用职权;其发函还直接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的审计鉴定活动,作出审计鉴定结论,再次超越及滥用职权。
省法院执行局以其职权范围,依法作出的执字复函,只可以表述的基本内容:“要求审计鉴定机构对黑河分公司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审计鉴定机构认为黑河分公司的情况符合审计鉴定条件的,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活动。审计鉴定机构,经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审计鉴定活动,作出审计鉴定结论的,以审计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黑河分公司是否存在注册金不实的情况。
审计鉴定机构经对黑河分公司的情况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的,或者经审计鉴定机构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活动后,审计鉴定机构认为不可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黑河中院执行局作出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确认的‘黑河分公司注册金200万元中,150万元不实。’”
如果省法院执行局依法行驶其职权,黑河中院鉴定机构就会依照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黑河分公司的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并认定黑河分公司情况不符合法定审计鉴定条件。既不对其审计鉴定活动,也不对其作出鉴定结论。
因为,省法院鉴定中心,是依照省法院执行局的上述第4号函,而对黑河中院的该第236号鉴定结论进行的复查审计鉴定(二审)。所以,在黑河中院依法不对黑河分公司的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活动的情形下(也就没有一审)。诚然,也就不会发生省法院鉴定中心作出上述联合错误鉴定结论(二审)。黑河中院就会依据其本院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确认:齐市中房公司投入黑河分公司注册金200万元中,150万元不实。执行处理查封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给付四建公司150万元执行款。
(六)省法院执行局的上述故意违法超越及滥用职权,与对上述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齐市中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齐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齐市中房公司破产。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合法申请黑河中院查封连带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必须成为该破产财产被其破产清算组分配掉。该查封的办公楼于,2014年11月被该破产清算组分配给多家债权人。因此,黑河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如果省法院执行局不故意超越及滥用职权,黑河中院执行局就在2001年依据其本院合法、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15-3号执行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依法执行拍卖处理齐市中房公司被查封的办公楼,给付黑河四建公司执行款150万元。
因此,省法院执行局的上述故意违法超越及滥用职权,与对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15-3号裁定的执行错误和上述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省法院执行局,为了阻扰对上述生效裁定查封齐市中房公司办公楼的执行,而毒打、戴手铐、关押合法上访人王顺义的事实。证明省法院执行局,确实是故意阻扰黑河中院对上述生效裁定的执行。
省法院执行局故意违法超越以及滥用职权,造成上述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并导致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并申请黑河中级法院裁定查封齐市中房公司办公楼1500平方米被他人拍卖,遭受280万元损失,天下人有目共睹!
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否认这样鲜明的事实???
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鉴定中心,故意在执行中“举伪证”,阻扰黑河中院对生效裁定的执行,造成执行错误,导致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一) 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反法定对外委托程序
黑河中院作出上述鉴定结论:黑河分公司注册金180万元没有到位。省法院执行局再次,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起码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又故意违法作出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1)黑法执复字第4号函,再次要求对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 王顺义看见该第4号复函,被气的头痛!
省法院鉴定中心,按照省法院执行局该第4号函的违法要求,对黑河分公司注册金进行审计鉴定活动。
依照最高法院《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 ]8号)第十条的明文规定,省法院鉴定中心应当首先组织当事人(黑河分公司、黑河四建公司、齐市中房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协商,经过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再由省法院选择对外委托鉴定人。省法院没有让任何当事人协商对外鉴定委托人,其就私自与兴企会计师公司联合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 省法院是违法的鉴定委托人。
(二)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反注册金法定常识作出荒唐错误鉴定结论
依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这一规定也是鉴定机构对企业注册金普遍熟知的常识。
省法院与兴企会计师公司联合故意违反注册金法定常识,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兴企鉴字[2002]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荒唐鉴定结论:黑河分公司往来账中的出差补助费、住院费、取暖费等96笔200万元,是注册金。这些往来账,既没有黑河分公司的人认为是真实的,也没经过黑河工商局登记。这些往来账只是齐市中房公司(开办单位)单方违法提供的黑河分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簿、凭证。该联合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已经全部到位”。
黑河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和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确认,该联合审计鉴定结论为“虚假报告”,即错误鉴定结论。
(三)省法院小会议室,召开建国历史上最荒唐的鉴定听证会
省法院鉴定中心为了欺骗四建公司的工人们,于2003年3月6日,在省法院二楼小会议室,召开了没有被审计鉴定单位(黑河分公司)参加的,有历史以来最荒唐的听证会,并为该听证会作出《关于对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兴企鉴字[2002]第3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的说明》。
依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相关规定,黑河分公司的人员当场承认其会计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的真实,审计鉴定单位才可以对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审计鉴定,召开听证会。
省法院举行的该听证会没有黑河分公司参加,就如同医生给病人诊脉、测血压看完病并作出病情报告,却从没有见过病人的违法荒唐、离奇事件。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鉴定中心“故意举伪证”的荒唐令人难以置信!
(四)联合鉴定加盖省法院鉴定中心印章,并没有保留意见,该错误鉴定结论是省法院真实意思表示
该鉴定结论,盖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鉴定中心和黑龙江兴企会计师公司的印章。省法院鉴定中心没有对该鉴定结论签署保留意见,依法该错误鉴定结论是省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
省法院,既是该联合错误鉴定的共同作出单位,也是该错误鉴定的违法委托人。只要省法院自己在该错误鉴定盖印章,就具有证明效力,就足以造成该执行错误和四建公司的上述280万元损害结果。
(五)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在该执行中举“伪证”,给四建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害后果,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习近平主席决策全面依法治国,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也不得驾驭法律和公平正义国策之上。
省法院鉴定中心,在黑河中院为四建公司执行处理上述查封办公楼的执行活动中,故意“举伪证”(虚假审计鉴定结论),造成上述对生效裁定的执行错误,并导致四建公司损害280万元。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并致损害结果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省法院是其鉴定中心的法人,依照公平正义规则,省法院应当承担其本院鉴定中心故意“举伪证”,并造成执行错误的法律后果,承担由此给四建公司造成280万元损害后果的国家赔偿责任。
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荒唐、不知羞耻的决定书,故意违法不给我们立案
2010年12月28日,黑河四建公司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超越以及滥用职权和鉴定中心故意在执行中“举伪证”(错误鉴定结论),造成黑河中院生效(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15-3号裁定的执行错误,导致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并申请黑河中院为其查封连带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被他人拍卖,黑河四建公司遭受28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故意拖延1300天(法定7日应当办完的立案程序),其既不作出是否赔偿或者是否立案的法律文书,也不告知黑河四建公司补充相关材料。其在2014年10月23日作出荒唐、不知羞耻的(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请看“中国裁判文书网”“赔偿案件”10页左右)。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在该决定书中这样写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对赔偿请求人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黑河分公司的执行案件,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11号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依照《最高法院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只要有小学文化的人一看便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的该第1号决定书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自己打自己的脸的不知羞耻的决定书。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一边说该执行案件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其一边又说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所以不予受理。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就这样公开向社会发布其作出的,不知羞耻的决定书,故意违法不给我们立案。
四、黑河四公司上述10件证据均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和法院调查笔录,该10件证据足以证明该案件是“错误执行赔偿”
证据被誉为“诉讼之王”。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三性为原则。黑河四建公司的该10件证据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强,并确实客观;该证据的关联性,具备证明黑河四建公司的赔偿案件是“错误执行赔偿”“案由”的本质属性。该10件证据的三性,大家有目共睹。
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40件证据的目录中的以下10件证据,足以证明,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黑河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案由”, 应当确认为“错误执行赔偿”。
以下10件证据序号,仍是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40件证据的证据目录的序号。以下10件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也是原40件证据目录的名称及相应证据所证明的事项的原文。
5、号证据: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裁定书、房产权证
证明事项: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了担保,2000年6月黑河市中院,查封齐市中房公司所有权的位于齐市龙沙区永青小区的办公楼1553.93平方米。该楼查封的理由是: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出资200万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贷款是次日还回银行。
6号证据:黑河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15-5号裁定书
证明事项:(1)2000年9月黑河市中院,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150万元不实的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清偿责任。
(2)2001年2月黑河市中院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其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的连带责任,驳回齐市中房公司的异议,维持15-3号裁定书的效力。
13号证据:黑河市中院2001年黑中法鉴字第236号鉴定书
证明事项:(1)黑河中院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180万元未到位。
(2)该第236号鉴定2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2001)黑法执复字第2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也就是要求不得执行(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裁定)。
14号证据:省法院联合鉴定书、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兴企鉴字[2002]第36号
证明事项:(1)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该第4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联合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依据联合鉴定结论作为执行齐市中房的依据。黑河中院执行局在联合鉴定结论:“该200万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情形下,就不能执行查封的办公楼。因此造成上述生效执行裁定的执行错误。
(2)2002年9月省法院联合鉴定结论确认:齐市中房公司投入黑河分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
(3)该联合鉴定,有省法院的文头编号,有省法院的印章,是联合关系,即共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联合鉴定结论,是省法院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有单一省法院在该联合鉴定书盖印章,该联合鉴定就具有证明效力,就足以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280万元损失。
(4)联合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已由黑河市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和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确认。
(5)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对外受委托人的程序规定,私自让兴企会计师公司和其作出联合错误鉴定。因此,省法院是违法的委托人和共同作出人。
(6)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省法院鉴定中心明知该联合鉴定错误会造成严重的执行错误(查封的房产会被他人拍卖)而故意作出错误鉴定,情节极其恶劣(省法院鉴定中心收到黑河中院本执行案的执行卷宗有查封了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裁定书,仍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该查封的办公楼被他人拍卖的执行错误)。
(7)该联合鉴定结论认定:黑河分公司往来帐中的出差补助费、住院费、取暖费等96笔200万元,是法定注册资本金,荒唐之极,违反注册金的常识,是故意造成合法查封的该办公楼被他人拍卖。
17号证据:王英林执行笔录(黑河中院执行局执行笔录)
证明事项:黑河中院执行局刘向前等人,2000年5月28日去齐市执行齐市中房公司期间,由王伟才作的该执行笔录。王英林是齐市中房公司办公室主任,其笔录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任何资产和资金,职工不开工资,全部职工都调转到其他单位就职,黑河分公司的最后一届法定代表人孙惠臣,也在1998年调到齐市中房公司,并于1999年在齐市中房公司退休,从此黑河分公司就没有法定代表人,名存实亡(原话)。
18号证据:杨维海执行笔录(黑河中院执行局执行笔录)
证明事项:杨维海是黑河分公司的副经理,兼一期会计,其也在1999年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杨维海的笔录除证明上述黑河分公司于1999年就没有任何人员的情况外,还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财会人员管理其财会资料,也没有办公室,其财会账本、凭证等资料,乱放到黑河市工委仓库里一部份,放到其他单位仓库里一部份。1999年就没有人员的黑河分公司,诚然,也就没有人提供任何审计鉴定资料。由此证明,黑河分公司依法不具备起码审计鉴定条件,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对其注册资金进行审计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即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行使职权。
21号证据:省法院(2001)黑法执字第2号拘留决定书、打伤王顺义照片
证明事项: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黑河中院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起码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注册资金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执行依据,故意违法阻挠执行生效的上述裁定。为此,黑河四建公司王顺义等8人,几十次上访省法院执行局,请求别违法的进行审计鉴定活动,请求以(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拍卖查封的办公楼,给付四建公司150万元执行款。因此,省法院执行局的人和法警多次毒打王顺义,并关禁闭7天,还给王顺义带上手拷,关进哈市动力监狱,拘留10天(拘留证15天),让监狱的杀人犯毒打折磨王顺义。
省法院执行局明知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不顾上访当事人的反对,不顾当事人的死活和受折磨仍故意要求进行该违法的审计鉴定活动,省法院故意违法而造成该执行错误。
27号证据:齐市中院(2003)齐民破字第6号裁定书
证明事项:于2003年11月齐市中院裁定宣告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查封的办公楼,依照最高院法复[1993]9号的规定,该办公楼依法成为破产分配的财产。
如果省法院执行局不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审计鉴定,或者省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的联合鉴定结论正确认定齐市中房公司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到位。黑河市中院就在2003年10月前拍卖处理了该查封的办公楼,过户给黑河四建公司折合180万元。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该180万元损失(实际损失280万元)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使职权与黑河四建公司的该280万元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29号证据:“和解协议书”(在齐市中院民三庭,齐市中房公司破产组和黑河四建公司,在齐市中院的组织下达成的该协议)
证明事项:(1)黑河四建公司与齐市中房公司达成破产债权分配的该“和解协议”,约定2004年11月25日齐市中房公司破产组根据“第140号判决”优先分配并一次性给付黑河四建公司63万元,同时黑河市中院解除对办公楼的查封。证明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的63万元,是齐市中房公司承担的其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200万元,未达到二级开发公司500万元资本金的差额范围内的责任。该63万元不是拍卖查封办公楼所得款,给付该63万元与解除该办公楼的查封是同时进行的。给付的该63万元,不是承担该200万元注册金未到位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复[1993]9号),齐市中房公司已破产,继续查封该楼违法,依法必须解除查封的楼房。
(2)查封的该办公楼,被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清算组拍卖处理了26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几十家债权人。因此,黑河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 3)如果,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不违法行驶上述职权,黑河中院就能够在2002年,将该办公楼拍卖处理。黑河四建公司就能够以当时的150-160万元竞标成功,并将该办公楼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在该办公楼的价值已经超过750万元。所以,黑河四建公司至少也损失280万元
37号证据: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
证明事项:(1)该判决确认:黑河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即黑河公分20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2)黑河四建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收到该第58号判决,才知道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黑河四建公司280万元合法财产权益。
(3)黑河四建公司依法在2012年3月3日(该日期是说明四建公司在最高法院赔偿立案规定发布后首次邮递申请书的日期。2010年12月28日王顺义当场曾向省法院赔偿窗口递交申请书)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诉讼时效。
依法该10件证据,均具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该10件重要证据,9件证据没有出现在最高法院(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的黑河四建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事实)中。其中上述14号证据(省法院错误鉴定结论),证明了7个方面的事项,只有证明的2个方面的事项出现在该第3号决定书,认定的黑河四建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事实)中。
上述事实十分清楚的证明,最高法院3法官严重妨碍了上述10件证据,在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案件中出现、使该10件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行为。从法律层面,该3法官毁灭了该10件证据(属于毁灭多件证据)。
五、最高法院合议庭3法官,毁灭证据故意作出错误决定书,故意保护省法院荒唐决定,合伙违法不给我们立案,官官相护
(一)黑河四建公司的证据,清楚证明其提出赔偿的理由,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黑河四建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荒唐的(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在2014年 11月3日,依法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40件证据中的上述,5号、6号、13号、14号、17号、18号、21号、27号、29号、37号和申请书,确实清楚的证明:黑河四建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超越以及滥用职权和鉴定中心故意在执行中“举伪证”(错误鉴定结论),造成黑河中院生效(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15-3号裁定的执行错误,导致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提供担保,并申请黑河中院为其合法查封连带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被他人拍卖,黑河四建公司遭受28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向省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黑河四建公司上述10件证据和申请书,清楚证明其提出赔偿的“理由”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侵权主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违法行使职权: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的故意违法行为(在执行中执行局故意超越以及滥用职权和鉴定中心故意举伪证);
损害结果: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合法查封债务人房产被他人拍卖,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因果关系: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为与上述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导致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黑河四建公司的上述10件证据和申请书,确实清楚的证明其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黑河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 应当公正确认为“错误执行赔偿”。
“错误执行赔偿”“案由”的赔偿案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法院赔偿案件立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给以立案。
(二)省法院(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客观认定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是“错误执行赔偿”“案由”
(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明确写道: “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本院执行局、鉴定中心违法委托行为和联合作出错误鉴定行为,造成执行错误,导致查封的财产被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看“中国裁判文书网”“赔偿案件”10页左右)
虽然省法院作出的该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由”荒唐,不能成立。但是,省法院作出该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官,没有毁弃证据,没有篡改申请书,其才能客观确认:“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本院执行局、鉴定中心违法委托行为和联合作出错误鉴定行为,造成执行错误,导致查封的财产被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该决定书原文)
上述省法院该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下划线内容),清楚体现黑河四建公司的上述10件证据和申请书,所证明的客观事实,黑河四建公司提出赔偿的“理由”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侵权主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违法行使职权: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的故意违法行驶职权;
损害结果:造成执行错误(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合法查封债务人房产被他人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因果关系: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驶职权与上述造成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导致查封的财产被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上述省法院该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下划线内容),清楚客观的体现黑河四建公司,提出赔偿的“理由”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的内容。所以,省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客观确认为黑河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为“错误执行赔偿”。
黑河四建公司向省法院和最高法院提交的证据和申书,除了称呼不同,其内容是相同的。由此,清楚证明最高法院该3法官毁灭了黑河四建公司的上述10件证据和篡改申请书。
(三)最高法院3法官毁灭证据和篡改申请书后,四建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就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只符合两要件
最高法院的法官 ,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故意毁灭了黑河四建公司的5号、6号、13号、14号、17号、18号、21号、27号、29号、37号和篡改申请书,捏造了(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中,黑河四建公司提出赔偿的虚假理由。
该第3号决定书写道:“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决定书原文段)”(提供该决定书)
经过最高法院赔偿合议庭3法官,毁灭证据、篡改申请书, 四建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上述下划线内容),清楚的就不符合国家赔偿责的任构成四要件,只符合两要件:
侵权主体: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违法行使职权: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
损害结果:没有;
因果关系:没有了损害结果,必然就没有了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3法官毁灭上述10件证据、篡改申请书,达到其故意否认上述黑河四建公司以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上述执行错误的“损害结果”的最重要的事实。最高法院3法官同时也就故意否认了,黑河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因为,没有“损害结果”,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国家赔偿申请, 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就不属于“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不属于“错误执行赔偿”“案由”的赔偿案件,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没有“损害结果”,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国家赔偿申请,就不符合立案条件。
因为,最高法院该3法官,毁灭了黑河四建公司上述10件证据和篡改申请书。所以,最高法院(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就被捏造为 “ 错误鉴定结论国家赔偿” 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赔赔偿”( 请看“中国裁判文书网”“赔偿案件”10页左右)。
因为,上述10件重要证据,没有出现在最高法院(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确认,黑河四建公司向省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的理由中(除了上述14号证据:省法院错误鉴定,证明了7个方面的事项,只有证明的2个方面的事项出现在该第3号决定书的理由中)。所以,最高法院该3法官,毁灭了黑河四建公司上述10件证据和篡改申请书。
黑河四建公司向省法院和最高法院提交的证据和申请书,除了称呼不同,其内容是相同的。最高法院的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利用审查该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程序职务上的便利,妨碍了上述10件重要证据和申请书在该国家赔偿案件的出现、使该10件证据价值减少、消失。从法律层面就是毁灭了上述10件证据。
六、毁灭证据罪
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
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人必须毁灭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毁灭自己是当 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所毁灭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
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的证明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 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毁灭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在我国,采纳第三种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 问题。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意思。
行为人所毁灭的证据,不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而应包括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例如,帮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出现、使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
主体
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证据行为的,当然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故意
帮助毁灭证据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首先,“帮助”一词含有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意思。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一般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目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的是有关当事 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最后,行为人对毁灭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者 放任的态度。
认定
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对于帮助毁灭重大案件证据的,帮助毁灭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证据的,帮助多个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毁灭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情节轻微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应认定 为犯罪。
本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已经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现实危险。从理论上说,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 态。但是,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毁灭证据的,很难认定为情节严重。
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这一解释在旧刑法中是合理的。新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
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虽然法条没有要求“滥用职 权”、“利用职权”,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便没有意义,缺乏从重处罚的理由。但是,本罪中的滥用职权、利 用职权,不需要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只要利用抽象的、一般的司法职务权限即可。利用承办贪污案件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甲,为了收集乙贪污犯罪的证据,在对乙 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了乙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却毁灭毒品犯罪证据的,也属于滥用职权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应当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 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触犯徇私枉法罪的,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因为,该3法官行为人必然,也一定会认识到自己毁灭的是黑河四建公司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其也会必然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会妨害该司法活动(国家赔偿案件)的客观公正性。该3法官毁灭的是重要证据,并且毁灭的是多项证据(10件证据)。该3法官又妨碍申请书证明效力的出现、使申请书价值减少。该3法官是,故意使当事人(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以及相关违法责任人)逃避或减轻法律 制裁的目的。因此,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 毁灭该10件证据的事实成立。
最高法院的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利用审查该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程序职务上的便利,妨碍了上述10件重要证据和申请书在该国家赔偿案件的出现、使该10件证据价值减少、消失。从法律意义就是毁灭了上述10件证据。
最高法院的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利用审查该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程序职务上的便利,妨碍了上述10件重要证据和申请书在该国家赔偿案件的出现。证明了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公开脱离当事人最重要多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了达到法官自己的违法目的,随心所欲的捏造虚假事实。故意颠倒黑白的作出错误的裁判书。
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案件,在最高法院遭遇立案难的事实,清楚的证明最高法院法官轻松毁弃当事人多件重要证据,轻松脱离当事人证据证明的基本案件事实,轻松捏造虚假案件事实。由此证明最高法院法官轻松脱离法官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公正裁判原则。司法公正,只能是我们百姓渴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摆在我们百姓面前的最高法院法官,就这样对付我们百姓的事实,有目共睹!
七、王顺义、梁秀云多次向最高法院法官违法举报中心,举报该3法官毁灭10件重要证据,举报中心推诿、敷衍、欺骗、不受理
王顺义,在最高法院法官违法举报中心网站注册匿名户名:FALVZUNYAN1951(因为王顺义的实名注册被最高法院限制不能举报,只能举报查询,无奈才注册匿名户名,但是,王顺义的举报均署实名)。
2014年4月、10月、11月等多次,王顺义(用该匿名)、梁秀云(实名)各自对最高法院的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3法官,故意毁灭黑河四建公司的5号、6号、13号、14号、17号、18号、21号、27号、29号、37号证据,明确的向最高法院法官违法举报中心举报。梁秀云和王顺义举报用的是同一文稿(提供举报的原文)。
王顺义为了更清楚证明该3法官确实毁灭了我公司最重要10件证据,已用特快专递:1007379747517号,将举报信和“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的40件证据(包括毁灭的该最重要10件证据),邮递给最高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经查询,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在2015年10月28日下午已收到该举报信和相关材料(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已经收到该举报信,可以在网查询)。
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对王顺义和梁秀云的该举报的,推诿、敷衍、欺骗,无一受理。更未回信答复。
最高法院举报中心,依照《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工作办法》第二条(四)和《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五)的规定,必须受理群众对其本院法官毁灭或者隐瞒证据的举报,并对举报毁灭或者隐瞒证据的事实认真核实、调查。毁灭或者隐瞒证据确实的,依法对毁灭或者隐瞒证据的法官严加惩处,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捏造法官毁灭或者隐瞒证据的,依法将该举报人移送司法机关严加惩处。
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充当其本院法官毁灭证据的保护伞,是造成最高法院法官毁灭证据成风和最高法院法官利用毁灭、隐瞒、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枉法故意错判,大肆制造明显冤、假、错案的司法腐败根源(奚晓明就是例子)。
王顺义无奈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充当法官毁灭证据的保护伞。在上访无效,在举报中心举报无果,申诉无音信的情况下,只能发帖向新闻媒体和全社会求助,引起关注。向社会诉说冤情,上访、举报、申诉的结果是如沉大海。
我们百姓有冤无处诉!!!越诉冤越深!!!
在今天,司法腐败的势力极大,实名举报最高法院腐败的发帖大多数被限制和删除。
黑河四建公司的该国家赔偿案件,充分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黑河四建公司在执行中合法提供担保,并申请黑河中院执行局作出生效裁定,查封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办公楼1500平方米。就眼睁睁的看着,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故意违法行驶职权,故意造成该办公楼被他人拍卖,损失280万元。
这样鲜明的,由于人民法院故意违法行驶职权,造成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并导致赔偿申请人损害结果的国家赔偿案件,最高法院法官为何毁灭证据,捏造虚假事实,不给我们立案???
省法院执行局为违法阻扰对上述生效裁定的执行,公开偏袒被执行人齐市中房公司,而对合法上访人王顺义,毒打、关押、戴手铐、关拘留所。最终造成执行错误和上述巨大损害结果。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案件,是天下最悲惨、最鲜明、奇冤重案。天下人有目共睹!!!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违法行驶职权造成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包括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除了不可抗拒力外,只要发生对生效裁定执行错误及损害的,必然有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驶职权所造成。
但是在高级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时,最高法院法官就故意毁灭证据,歪曲《国家赔偿法》的上述明文规定,对高级法院采取官官相护,对百姓明显合法的国家赔偿案件,捏造不给立案的虚假理由。有了这样的最高法院袒护,高级法院是不会公正裁判的!!!难怪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能够作出极其荒唐、不知羞耻的(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我们黑河四建公司的冤案,是天下最冤的错案!!!天下最痛苦的灾难就是有理、合法打不赢官司,百姓有理无处诉!!
请求光华通讯社的领导、记者主持正义,能够对我们百姓的遭遇、灾难给以帮助,给以直接曝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引起社会关注,或者将该提供的全部材料转提供给其他新闻媒体结构等各种方式(包括直接将该材料公开登载各种新闻媒体的刊物),都可以。由于王顺义提供的该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案件情况的曝光以及上述各种方式的实施,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完全有我王顺义承担。王顺义(我)可以去您要求的地方当场提供书面材料,并签署姓名。
此致
谢谢
王顺义,实名,对提供上述事实和情况的真实性负法律责。
王顺义是黑河四建公司上述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是黑河四建公司的工人代表,黑河四建公司的工区主任。职称:工民建工程师
电话:13359941252 QQ:1813281150 邮箱:liangwang1951@163.com
2015年12月26日王顺义提交
注:王顺义本次向 光华通讯社提供提供以下材料:
1、王顺义向 光华通讯社提供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案件遭最高法院故意违法不给立案的情况;
2、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11.03.最高法院立案大厅当场提交);
3、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2014.11.03.随国家赔偿申请书当场提交最高法院);
4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诉书(2015.05.05.最高法院立案大厅当场提交);
5、黑河四建公司申诉证据目录(2015.05.05.最高法院立案大厅当场提交)。
6、部分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的素描件;
以上5件材料如在发送中没有全部发送到,请通知我(王顺义),我及时再发送。如还需要其他材料我也及时发送或者邮递或者当面提交。
王顺义实名举报最高法院法官,宋楚潇、催晓林、聂振华,在作出最高法院(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审查程序中,确实毁灭了黑河四建公司的最重要10件证据,并造成我公司的国家赔偿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巨大损害。
王顺义为了更清楚的证明该3法官确实毁灭了我公司的最重要10件证据,已用特快专递:1007379747517号,将举报信和“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的40件证据(包括毁灭的该最重要10件证据),邮递给最高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经查询,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在2015年10月28日下午已经收到该举报信和相关材料。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举报中心必须受理群众对其本院法官毁灭证据的举报,并对举报毁灭证据的事实认真核实、调查。毁灭证据确实的,依法对毁灭证据的法官严加惩处,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捏造法官毁灭证据的,依法将该举报人移送司法机关严加惩处。
黑河四建公司的数千工人,虽然对毁灭证据的行为深恶痛绝,必定会以最强烈的抗议方式维护我们公司的合法诉讼权。但是,我们工人还是认为,对毁灭证据法官的惩处,应当根据其毁灭证据给我公司国家赔偿案件的损害程度成正比。如果我公司的该国家赔偿案件,在最高法院的再审中(我公司已向最高法院对该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不服,并申诉,正在审理中)能够公正给我公司立案,还是希望对该毁灭证据的3法官重轻惩处或者免除处理。
因为,王顺义的实名注册被人民法院举报中心限制,不能实名举报。所以王顺义的实名举报,只能通过我公司职工梁秀云的实名注册,来进行王顺义的实名举报。
王顺义,实名 。电话:13359941252 我对举报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我是黑河四建公司的工人代表、该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工程师。
2015年10月29日 举报
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15.05.02向最高法院申诉提交证据
序号 | 证 据 名 称 | 证 明 事 项 | 备 注 |
1 | 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执照 | 黑河四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 1页 |
2 | 齐齐哈尔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黑河分公司 | 黑河分公司是企业法人,注册金200万元一次性到位,1992年9月18日黑河市工商局核发法人执照。 | 2页 |
3 | 齐齐哈尔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 齐市中房公司企业法人的情况。 | 3页 |
4 | 黑河市中院(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和省法院(1998)民终字第83号判决书 |
黑河分公司拖欠黑河四建公司债务1,993,337.50元,判决黑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1个月内给付完毕。 黑河四建公司向黑河市中院申请执行该第5号判决。该第83号判决维持该第5号判决。该第83号判决于1999年2月15日作出。该第5号判决于1999年2月15日生效,从199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1,993,337.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4-7页 |
5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裁定书、房产权证 | 黑河四建公司提供了担保,2000年6月黑河市中院,查封齐市中房公司所有权的位于齐市龙沙区永青小区的办公楼1553.93平方米。该楼查封的理由是: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出资200万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贷款的次日还回银行。 | 8-11页 |
6 | 黑河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15-5号裁定书 |
1、2000年9月黑河市中院,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150万元不实的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清偿责任。 2、2001年2月黑河市中院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其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中,150万元是银行贷款,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的连带责任,驳回齐市中房公司的异议,维持15-3号裁定书的效力。 |
12-13页 |
7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6、15-7、15-8号裁定书 | 该第15-6、15-7、15-8号裁定,直接说明(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裁定是生效的裁定。 | 14-18页 |
8 | 黑河市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10号裁定书 | 该裁定说明黑河四建公司共收执行黑河分公司263万元。该执行案于2006年5月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黑河分公司执照已被吊销,其主营单位齐市中房公司已破产,义务承受人不能确定,无被执行财产线索。 | 19页 |
9 | 黑河中院(1999)黑中法执字第15-11号裁定书 |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黑河四建公司的该执行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黑河四建公司已及时向省法院补充了该第11号裁定,黑河四建公司的申请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 | 20页 |
10 |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
1、该第1号决定书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其一边说,该执行案件程序已经裁定终结了。其一边又说,因为,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所以,对该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的理由,错误不能成立。 2、虽然,省法院的该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四建公司赔偿申请的理由错误,不能成立。但省法院的该第1号决定书,还是 基本正确的确认:“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本院执行局、鉴定中心违法行为,造成执行错误,导致查封的财产被拍卖,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这一最基本的客观事实。 3、该基本客观事实是,黑河四建公司的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的真实意思表示。 4、该基本客观事实的赔偿案件的“案由”, 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才能够正确认定为“错误执行赔偿”。 5、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申请的该正确 “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依法应当受理。 |
21页 |
11 | (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
1、该第3号决定书,所认为:“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不是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合议庭抛弃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的结果。 2、因为,该合议庭错误的弄成:“赔偿请求人黑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违法委托鉴定、作出错误鉴定结论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所以,该合议庭才错误的弄成黑河四建公司国家赔偿的“案由”为:“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 3、因为,该合议庭错误弄成的“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的“案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才错误的造成不予受理。 4、该第3号决定对黑河四建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是因为该合议庭庭抛弃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造成的。 |
22页 |
12 | (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截图” |
1、(2014)法委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是“作出错误鉴定结论赔偿”、“违反法律的其他情形二赔偿”。 2、合议庭错误弄成的该两个“案由”,不是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 3、(2014)黑高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的“案由”,是“错误执行赔偿”。该“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符合黑河四建公司证据和赔偿申请书真实意思的表示。 |
23-26页 |
13 | 黑河市中院2001年黑中法鉴字第236号鉴定书 |
1、黑河中院鉴定结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的200万元注册金,180万元未到位。 2、该第236号鉴定2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2001)黑法执复字第2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以鉴定结论为执行依据(也就是要求不得执行(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裁定)。 |
27-30页 |
14 | 省法院联合鉴定书、黑法技联字[2002]第92号、兴企鉴字[2002]第36号 |
1、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是按照省法院执行局该第4号函要求进行的该次审计鉴定活动,并要求作出联合鉴定结论,还要求黑河中院执行局依据联合鉴定结论作为执行齐市中房的依据。黑河中院执行局在联合鉴定结论:“该200万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情形下,就不能执行查封的办公楼。因此造成上述生效执行裁定的执行错误。 2、2002年9月省法院联合鉴定结论确认:齐市中房公司投入黑河分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 3、该联合鉴定,有省法院的文头编号,有省法院的印章,是联合关系,即共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联合鉴定结论,是省法院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有单一省法院在该联合鉴定书盖印章,该联合鉴定就具有证明效力,就足以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280万元损失。 4、联合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已由黑河市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和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确认。 5、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对外受委托人的程序规定,私自让兴企会计师公司和其作出联合错误鉴定。因此,省法院是违法的委托人和共同作出人。 6、该联合鉴定首页说明,省法院鉴定中心明知该联合鉴定错误会造成严重的执行错误(查封的房产会被他人拍卖)而故意作出错误鉴定,情节极其恶劣(省法院鉴定中心收到黑河中院本执行案的执行卷宗有查封了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裁定书,仍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造成该查封的办公楼被他人拍卖的执行错误)。 7、该联合鉴定结论认定:黑河分公司往来帐中的出差补助费、住院费、取暖费等96笔200万元,是法定注册资本金,荒唐之极,违反注册金的常识,是故意造成合法查封的该办公楼被他人拍卖。 |
31-34页 |
15 | 省法院和兴企会计师公司对该联合鉴定的说明 |
1、该“说明”故意错误认定,该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该说明故意违背注册金的常识和法律明文规定,情节十分恶劣、严重。 2、省法院鉴定中心开过2003.03.06听证会,黑河分公司无人参加,其必然知道黑河分公司不具备起码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但仍荒唐的让四建公司申请上级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太违法了。 |
35-38页 |
16 | 黑河建行贷款150万元、还款150万元单据 | 黑河中院数次到黑河建行查询,齐市中房公司于1992年9月9日向黑河建行贷款150万元,存入开办黑河分公司的开办账户,用存入的该150万元单据进行了该200万元注册金的验资,并于1992年9月10日将该150万元返还给黑河建行。证据确实,黑河中院执行局作出(1999)黑中法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合法,并生效。 | 39-42页 |
17 | 王英林执行笔录 | 黑河中院执行局刘向前等人,2000年5月28日去齐市执行齐市中房公司期间,由王伟才作的该执行笔录。王英林是齐市中房公司办公室主任,其笔录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任何资产和资金,职工不开工资,全部职工都调转到其他单位就职,黑河分公司的最后一届法定代表人孙惠臣,也在1998年调到齐市中房公司,并于1999年在齐市中房公司退休,从此黑河分公司就没有法定代表人,名存实亡(原话)。 | 43-45页 |
18 | 杨维海执行笔录 | 杨维海是黑河分公司的副经理,兼一期会计,其也在1999年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杨维海的笔录除证明上述黑河分公司于1999年就没有任何人员的情况外,还证明黑河分公司从1999年就没有财会人员管理其财会资料,也没有办公室,其财会账本、凭证等资料,乱放到黑河市工委仓库里一部份,放到其他单位仓库里一部份。1999年就没有人员的黑河分公司,诚然,也就没有人提供任何审计鉴定资料。由此证明,黑河分公司依法不具备起码审计鉴定条件,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对其注册资金进行审计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即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行使职权。 | 46-52页 |
19 | 黑河工商局公告 | 黑河分公司在1999年就无人办理企业工商年检,于2000年11月3日在黑河日报公告吊销黑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即证明了黑河分公司1999年就没有职工和管理当局。黑河分公司在2000年就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省法院执行局要求对其进行财会审计鉴定,违法。 | 53页 |
20 | 省法院鉴定中心,2003年3月6日听证会王顺义陈述词 |
1、黑河分公司是被审计鉴定人,其是最重要的必须参加该会的当事人,其无人参加该听证会,该听证会是人类最荒唐的听证会。 2、因为该听证会没有黑河分公司的管理当局,当场承认作为该审计鉴定依据的财会账本、凭证是他们提供的,是真实的。已经证明省法院鉴定中心,已经知道其作出的联合鉴定结论是违法的。但省法院鉴定中心仍故意坚持不撤销,不改正。 3、王顺义陈述词指出联合鉴定结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清楚明了,证明省法院鉴定中心已知联合鉴定结论违法而故意坚持不撤销、不改正。其违法的疯狂程度人类所罕见。 |
54-55页 |
21 |
省法院(2001)黑法执字第2号拘留决定书、打伤王顺义照片 |
省法院执行局发函要求黑河中院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起码法定审计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注册资金审计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执行依据,故意违法阻挠执行生效的上述裁定。为此,黑河四建公司王顺义等8人,几十次上访省法院执行局,请求别违法的进行审计鉴定活动,请求以(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拍卖查封的办公楼,给付四建公司150万元执行款。因此,省法院执行局的人和法警多次毒打王顺义,并关禁闭7天,还给王顺义带上手拷,关进哈市动力监狱,拘留10天(拘留证15天),让监狱的杀人犯毒打折磨王顺义。 省法院执行局明知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不顾上访当事人的反对,不顾当事人的死活和受折磨仍故意要求进行该违法的审计鉴定活动,省法院故意违法而造成该执行错误。 |
56-57页 |
22 | 全国人大上访信函 |
因为省法院执行局违法要求进行该项审计鉴定活动和鉴定中心作出违法的鉴定结论,黑河四建公司王顺义等8人20余次进省城、北京上访,请求要求省法院执行局撤销该次违法的审计鉴定活动和要求鉴定中心撤销错误的联合鉴定。我们已有20多封上访转处理信函,已保留下来的该4封全国人大信函,明文要求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撤销你院鉴定。” 但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明知已进行审计鉴定活动是违法的,仍故意的坚持不撤销,不改正。以至故意造成该执行错误的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 |
58-61页 |
23 | 黑河市中院(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裁定书 | 省法院联合鉴定证明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已全部到位,黑河中院不再以齐市中房公司出资200万元未到位为由继续查封该办公楼。而是以齐市中房公司出资200万元未达到规定的500万元差额为由,黑河市中院民庭继续查封该办公楼,黑河四建公司提供担保。黑河中院民庭对齐市中房公司的办公楼1553.93平方米继续查封。 | 62-63页 |
24 | 黑河中院(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 | 判决齐市中房公司承担其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200万元资本金未达到二级房开公司500万元资本金差额范围内责任,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 | 64-65页 |
25 | 省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书 |
1、调整齐市中房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约120万元,其他项维持该第11号原判。 2、该判决的公式中,所采用的1999年3月15日—2004年7月19日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率,是该生效判决的内容,在该执行案中黑河四建公司主张用该采用的利率来计算该执行案该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应当支持。 3、依据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的《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38页:“同时,与原诉讼程序有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为审查案件及定性的主要依据”。该第140号判决是与原诉讼程序有关的生效判决。 |
66-69页 |
26 | 人民法院公告和执行第三人通知书 |
1、(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齐市中房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及省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调整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约120万元,均是根据黑河四建公司当时仍在与被执行第三人(中方国贸城、马国辉)履行执行和解协的事实。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替黑河分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执行(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黑河分公司给付黑河四建公司1,993,337.50元的执行期间利息时,在1,993,337.50元中扣除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1,993,337.50减150万元)后,得493,337.50元来作为计算基础。 2、由于该第三人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黑河市中院在2004年11月依法恢复执行(1998)黑中民初字第5号判决和执行第三人通知书(本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随着黑河市中院恢复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新事实的发生。在2004年11月后计算黑河四建公司执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时,应当依法不在1,993,337.50元中减去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应当仍按原判决1,993,337.50元作为计算基础。 |
70-71页 |
27 | 齐市中院(2003)齐民破字第6号裁定书 |
于2003年11月齐市中院裁定宣告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查封的办公楼,依照最高院法复[1993]9号的规定,该办公楼依法成为破产分配的财产。 如果省法院执行局不在黑河分公司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审计鉴定,或者省法院鉴定中心作出的联合鉴定结论正确认定齐市中房公司在开办黑河分公司时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到位。黑河市中院就在2003年10月前拍卖处理了该查封的办公楼,过户给黑河四建公司折合180万元。造成黑河四建公司的该180万元损失(实际损失280万元)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使职权与黑河四建公司的该280万元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
72页 |
28 | 齐市中院(2003)齐民破字第6-3号债权通知书 | 黑河四建公司根据该通知书于2004年3月5日,在齐市中院参加了债权会议,并依据(2003)黑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登记了150万元债权。该150万元债权,不是因为齐市中房公司开办黑河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没到位的债权。 | |
29 | “和解协议书” |
1、黑河四建公司与齐市中房公司达成破产债权分配的该“和解协议”,约定2004年11月25日齐市中房公司破产组根据“第140号判决”优先分配并一次性给付黑河四建公司63万元,同时黑河市中院解除对办公楼的查封。证明给付黑河四建公司的63万元,是齐市中房公司承担的其开办黑河分公司投入200万元,未达到二级开发公司500万元资本金的差额范围内的责任。该63万元不是拍卖查封办公楼所得款,给付该63万元与解除该办公楼的查封是同时进行的。给付的该63万元,不是承担该200万元注册金未到位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法复[1993]9号),齐市中房公司已破产,继续查封该楼违法,依法必须解除查封的楼房。 2、查封的该办公楼,被齐市中房公司破产清算组拍卖处理了26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几十家债权人。因此,黑河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3、如果,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不违法行驶上述职权,黑河中院就能够在2002年,将该办公楼拍卖处理。黑河四建公司就能够以当时的150-160万元竞标成功,并将该办公楼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现在该办公楼的价值已经超过750万元。所以,黑河四建公司至少也损失28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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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黑河市中院(2006)黑中民初字第14-1号裁定书 | 黑河四建公司2006年4月,认为兴企会计师公司和省法院出具的该联合鉴定结论有过错,给黑河四建公司造成280万元损失,依法向黑河市中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依法首先要求兴企会计师公司承担赔偿黑河四建公司50万元损失的责任。该第14-1号裁定书受理了该起诉。 | |
31 | 省法院(2006)黑立商终字30号裁定书 | 该30号裁定书撤销了黑河市中院“第14-1号裁定书,发回重审。 | |
32 | 黑河中院(2006)黑中立民初字第2号裁定 | 裁定“不予受理“,黑河四建公司向省法院上诉。 | |
33 | 省法院(2007)黑立民终字第5号裁定书 | 裁定,“驳回黑河四建公司对兴企会计师公司的起诉”。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院申诉。 | |
34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1号裁定书 | 裁定书指令省法院对该案再审。 | |
35 | 省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10号裁定书 | 该裁定书撤销了(2007)黑立民终字第5号和(2006)黑中立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并指令黑河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 |
36 | 黑河市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 | 该判决认定事实:“黑河分公司20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 |
37 | 省法院(2010)黑商终字第58号判决 |
1、该判决确认:黑河中院(2010)黑中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即黑河公分200万元注册金没有到位。 2、黑河四建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收到该第58号判决,才知道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黑河四建公司280万元合法财产权益。 3、黑河四建公司依法在2012年3月3日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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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 | 根据该意见书,截止到2013年12月黑河分公司尚欠黑河四建公司本金180万元,利息200余万元。该意见支持四建公司主张依据(2004)黑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采用的利率来计算该执行案的利息。四建公司主张依据该第140号判决为证据,证明四建公司目前尚有对黑河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993,337.50元,利息200余万元。 | |
39 |
2014年11月03日向最高院赔偿办提交的,黑河四建公司证据目录、赔偿申请书 |
1、黑河四建公司向最高法院赔偿办提交的证据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充分证明自己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执行局故意 超越以及滥用职权(省法院执行局故意违法,在黑河四建公司的债务人,不具备法定审计鉴定条件、不具备法定出具审计鉴定结论条件的情况下,发函要求对该债务人进行审计鉴定活动和要求作出审计鉴定结论的违法行为)和 省法院鉴定中心故意违法作出联合错误鉴定结论的行为,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的(1999)黑中法执字第15-2号、第15-3号裁定的执行错误,导致四建公司合法申请黑河中院查封债务人(齐市中房公司)的房产被他人拍卖,损失280万元”。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280万元国家赔偿申请。 2、黑河四建公司以该理由,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清楚体现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四要件: 侵权主体:黑龙江省高级法院; 违法行使职权:上述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的违法行为; 损害结果:造成对黑河中院生效裁定执行错误—查封的办公楼被他人拍卖,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 因果关系:省法院执行局和鉴定中心上述违法行为与四建公司损失280万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的真实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依法应当受理。 3、黑河四建公司以该理由,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法院国家赔偿案由规定》十四的规定,应当正确认定为“错误执行赔偿”。 该“错误执行赔偿”的“案由”,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向省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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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执行司法解释、银行利息计算表 | 关于执行期间法定利息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及利息的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