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日前记者收到115院闫全福等人的反映情况材料,记者电话与闫全福取得了联系,并进行了电话采访。
事实概况:2010年,由陈步举受贿案引起的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全福等人犯有单位行贿罪一案,该案主要针对以下事实:
2005年底,115院党委书记闫全福被任命为副院长并主持行政工作不久,同煤地质处党委书记陈步举先给提供招投标信息,并明知115元完全有中标实力,便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等为由,在东周窑勘查项目招投标期间,陈借处长外出,他主持工作之际,不断提出要给115院运作项目,向其索要“运作费”。由于闫全福刚主持行政工作,并不了解这些潜规则,便和生产副院长谢平安、总工程师王刚商量,因害怕陈说的潜规则和陈的作梗,不得已向其提供了160万人民币。需要声明的是,正好单位也有相关文件精神,他们提供信息费并不是想贿赂权利,而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潜规则和陈步举对115院公平中标的阻力。
事实上,陈步举的“运作费”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按照正常的招标程序,该院在招投标评标总分为第一名,但却并没有中标,官方原因是说该院在以前的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这根本不能成为合理合法的理由。结果很明显,原本百分之百中标却没有中标的事实,使他们意识到陈步举的敲诈行为,闫全福及其他当事人开始找“陈”退款,并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写信,堵人,录音等各种方式,但是并没有结果。也曾在院领导会议上和向上级领导提出以诈骗行为向公安局报案或通过纪委组织出面的建议,但由于其他原因被否决,最终决定还是由闫全福等当事人继续追要。一直追要到2010年6月下旬,矿区反贪局到该院调查,陈步举被逮捕。接着在9月17日大同市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闫全福等三人立案,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大同市矿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他们的单位行贿案开庭后,说以无罪请示到上级法院了,但在2011年11月18日,却以大同市检察院不同意判无罪,就对115院、闫全福等四被告作出有罪判决,闫全福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面对这一结果,115院、闫全福等四被告立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后近两年时间时,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给省政法委打报告,以“在案证据不排除是陈步举假借招投标之际向115院索要钱财,相关人员为单位利益,不得已给予陈步举钱财等”四条理由。请协调让检察院撤诉他们的单位行贿案的一年半后,大同市中院却又作出维持原判。
五年来,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从被大同市检察院说是走个程序的以单位行贿罪立案;到矿区法院开庭后说以无罪请示到上级法院,而快到一年时却又判决有罪;到二审法院开庭后也向上级法院请示后,却又作出了与上级法院判案意见完全相反的裁定;再到四被告向二审法院的申诉,又被拖延近一年时间被驳回;在此期间,闫全福在大同市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举行信访接待日时,递交的反映材料,却没有任何回应;给省委书记的反映信,省检察院说已转到原办案机关处理,却没有后果。五年来的漫长办案过程,而最终是大同市中院的有罪终审裁定否定了山西省高院要撤诉的判案意见。实在让闫全福他们无法理解,也倍感痛苦。现在他们只好一边向省高院提出申诉,一边又给省委书记、省纪委书记投递反映信,给省政法委领导寄申诉求助信等等,都是为了加快冤假错案的早日平反昭雪。也希望通过媒体的力量,能对公平正义的执法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开公正。他们不明白,从未因工程的事主动去找过陈步举,如何就成了拉拢腐蚀的行贿行为?陈步举明知115院有中标实力,才借自己主持工作,参与招投标工程之际,以招投标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多次提出要为115院运作项目索要运作费,就在115院凭自身实力获得招投标总分第一名后,还以第一名不运作也中不了标相要挟,又索要走第三笔钱,但115院还是没有依法中标。这些事实证明,陈步举向115院要钱,却为其办了损害其依法中标的合法权益。陈步举的这种索贿不是太违背常理了吗?闫全福他们相信,有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有媒体和人民的监督力量,他们一定能尽快洗清自己的冤屈。也能纠正陈步举受贿罪定性不准的问题,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维护115院被敲诈勒索的合法权益。
希望媒体和社会都来关注115院和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的遭遇,为他们提供正义的支持,也希望国家司法部门能够正确对待115院和闫全福等四被告的申诉,早日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
针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有单位行贿罪,自辩如下:
对我的单位行贿罪是通过陈步举的受贿案引发出来的,对此,我想对陈步举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事实证据中的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提出异议;对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作如下辩护。
一、案情简述
我叫闫全福,于1997年任115勘查院党委书记。2005年底,因时任院长因病提前退居二线。我又被任命为副院长并主持行政工作。不久,同煤地质处党委书记陈步举给我打电话说要帮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在舂节后的一天,陈步举约我和谢平安一起吃饭时,陈步举说同煤集团东周窑勘查项目有3—4千万元的工程要招标,他要给我们运作,并说同煤集团土建工程一般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运作费。因当时我们不懂,未做任何承诺。在临近招投标时,陈步举让我们赶快提运作费,说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我经和生产副院长谢平安、总工程师王刚三人商量,根据我院1997年[14]号文“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合作费”的文件精神,可以让陈运作。后陈分三次共向我院索要走160万元运作信息费。但我院还是按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认真做好投标准备。招投标评标打分我院为第一名后。听说时任同煤集团董事长以我院在以前的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了同煤集团的利益为由,该项目未让我院中标(具体何因至今不知)。之后我们多次找陈要款,打电话、发短信、写信,派人去要,当面争吵、还有录音等多种手段让陈退款,但陈就是不给退。在2006年底我向新任院长交接工作时也讲了这些情况,我院领导班子曾开会研究如何要款的问题和上级领导曾来了解情况时,我都提出过以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法,但大家认为怕造成我院在同煤集团的负面影响,还是由我们继续追要。直到今年6月下旬,矿区反贪局调查前,我还在催陈退款,特别是反贪局来我院调查时,我还借反贪局的力量催陈退款,但陈还是不退。后陈步举被逮捕,在2010年9月17日大同市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我、谢平安、王刚立案,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行贿罪。而这种主观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
在本案中,我们的主观意图是想获取竞争优势呢?还是为消除和避免潜规则的阻挠呢?我们对陈步举是以对工程有权力者认识呢?还是以工程中介运作人认识呢?都难以判断,只有行为表现和事实证据,才能断定主观意图。现提出如下证据,证实我们的主观意图。
1、在2005年12月份,我院时任院长因病提前退居二线,上级组织又任我为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时间不久,陈步举就给我打电话,说作为老乡要帮助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自今也没给我引见过。事后看来,陈步举这是以自己与同煤集团领导的关系和我套近乎,取得我对他的信任。在春节过后的一个休息天,陈步举打电话要和我单独坐一坐,我觉得陈既不喝酒也不抽烟,两个人吃顿饭也没意思,我就叫了谢平安。陈让他的司机单独吃的。在吃饭时,陈步举向我和谢平安说出了同煤集团东周窑勘查项目有三、四千万元的工程要招标,并讲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都是按百分之十提成,他要以个人名义为我院运作这个项目。因我们不懂,当时未作具体答复。凭我院的地质资料、技术装备、施工经验和社会环境等,都有很强的竞争优势。我们从未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去谋取工程。这时,因我刚主持行政工作不久,也没有参加过任何的招投标活动,对其中的潜规则也一无所知,因而也就相信了陈步举说的潜规则。还有我院1997年印发的“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和合作费的规定”的文件精神,也是促成我们同意让陈步举运作以中介服务提信息费的客观因素。这就是说,我们在主观上是通过陈步举作为工程中介人的运作,为避免或减少潜规则对我院的阻力和影响的意图,我们没有对权力行贿的意图。
2、如果我们是针对权利人去行贿,我们也不会想到找陈步举这个党务干部,我们会去找同煤集团的领导或地质处的行政、技术干部。陈步举从工作职责到与我们的人际关系(我与陈也就是有时和处长、院长们一起吃过两三次饭的认识而已),都与我们的行贿对象有矛盾和违背常理之处。而正是由于陈步举主动找我们说同煤集团东周窑项目要招标,并以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为由,他要为我们运作这个项目。由于陈的误导,我们为避免潜规则而同意让陈以中介人运作的,这是我们的真实意图。我们没有贿赂权力的意图。
3、在临近和招投标期间,陈步举多次给我打电话,说217队和三勘院都活动的很厉害,让我们赶快提运作费。在这种情况下,我召集谢平安、王刚商量,根据我院1997年印发的“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和合作费规定”的文件精神,同意让陈步举运作这个项目,但运作信息费比例由我们内部掌握,不突破文件规定5%的标准,能低尽量低。第一次提款是在2006年3月17日上午,我让第一工程处经理梁宏山和第二工程处经理郭继生各自通知他们的会计李武杰和杨辉荣各办理借款手续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两会计将款送到我的办公室后,由我、谢平安、王刚三人共同清点装入纸箱用胶带纸密封后,三人一起拿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当面交给陈步举后,陈打出租车取走。第二笔款是在陈多次打电话催要下,于2006年3月20日上午,还是和第一笔相同的提款过程,两个工程处各提款贰拾万元(共肆拾万元)。陈步举还是打出租车来我院招待所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把钱取走。从这些情节分析:如果是我们针对权力的行贿,我们还让这个权力人三番五次的催要?又让自己打车来我院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取钱?这些事实可以证实,我们是在陈步举编造潜规则,又说谎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的情况下,使我们造成错觉,而给陈步举以工程运作人为我院消除和避免潜规则的阻挠和影响而提的运作信息费,我们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4、在2006年4月14日招投标会议的前后时间里,陈步举多次给我打电话,说的都是翻来复去的表功、要钱和埋怨我们不着急的话,后来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个人有时说起陈步举,他们说也给他们打过电话,都感到既啰嗦,又烦人。在我们没有答应给提第三笔款的情况下,4月17日下午,陈步举来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向我、谢平安、王刚三人通报了招投标打分情况(之前我们已知晓),主要还是让我们再准备100万元运作信息费。当时我们以退休职工开不了资,资金紧张为由推辞,没有答应他,后陈讲了些不给提信息运作费,工程就中不了标的后果和必须马上运作的理由,如:217队还活动的挺厉害。因谈的时间比较长,王刚有事先走了,我、谢平安和陈步举就在房间内吃的晚饭。在第二天上午一上班,我把谢平安、王刚叫到我办公室,主要对陈步举的提款数进行了商量,按文件规定的5%,我院投标报价是3320万元,按大数算,这次只能给提60万元信息费。因为陈步举已经提走100万元,这次不给提,怕他以后找理由推责任。随后,还是和第一二次相同的提款程序,由第一、二工程处的会计各提款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送到我办公室后,我、谢平安和王刚三人清点装入纸箱密封后,由王刚一人开车将款送到陈步举指定的地点: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大门附近,交给了陈步举。这就是说,在我院打分为第一名的情况下,我们已经处在了中标的最优势地位,我们还要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而再给陈去行贿呢?我们的行贿行为有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也证实我们在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5、在东周窑项目未中标,我们找陈步举要款期间。也就是东周窑招投标后的五、六个月,我院又参与了同煤集团王村和马脊梁的勘查工程的招投标,因为我们已经意识到陈步举对我们的欺诈行为。在这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时,我们没有找过陈步举,陈步举也没有和我们提过,但在我们中标这两个项目后,找陈要钱时,陈又说这两个项目也有他的功劳。按常理,我们在东周窑项目招投标中,如果是为了对陈步举权力的贿赂,东周窑项目也许是个意外,陈步举没有用好权力,没有为我院谋取到不正当利益。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再让陈为我们在这两个项目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陈在东周窑项目拿了钱没给我们用好权,那在这两个项目上再用权给我们办事,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我们没有这样去做。证实我们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6、在2007年8月29日上午,我和谢平安、王刚在陈步举的办公室堵住了他,当时在陈的办公室还有地质处的党办主任和一个年轻人(陈说是电工,给陈的电脑装杀毒软件),因有这两个人在场,我们等了较长时间后,我问那个年轻人还要多长时间,我们和陈书记有事情商谈。陈让讲吧。我就说陈钱的事。陈说不知道什么钱。我说:“你拿走的钱,你不知道?”;陈说“我没拿”;我说:“你一个党委书记,处级干部,干啥不好,这是诈骗行为”;他说;“给你们办了事,你们又这样”;我说:“你办成啥事了?你开始就是个骗局,你不要耍无赖”之类的话。陈反复强调了是因我院的原因没办成,而且马脊梁和王村工程也给了我们等等之类的话(当时我的情绪很激动)。后陈说:“供水公司要碰事,是党办另一个人告诉他的”。他拿了本子就走,我在后面边走边说他是诈骗之类的话。当时陈步举的办公室对面是会议室,还有不少人在开会。十几年来,同煤集团一直是我院勘查工程的最大客户,对我们来说,陈步举如果是大权在握者,我们还敢如此胆大,与权力作对吗?这些情节,证实我们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7、在我们追陈步举要款的几年里,陈步举还一直担任同煤集团地质处的党委书记,我院也一直在参与同煤集团勘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院有中标的,也有未中标的。我们如果是为承揽工程而行贿,往往既为眼前利益,更为长远和长期利益,这是很简单的道理。陈步举如果真是个大权在握者,完全可以再利用职务之便为我们以后的工程谋取利益。但我们却打电话、发短信(留记录的2008年11月18日和2010年6月12日)、写信(2008年11月20日),办公室和家里找(集中时间是2007年1月上旬和2008年11月中下旬多次),派人去要(2007年1月25日到30日六次),还有录音(2007年1月10日)和上面叙述的对着其他人当面争吵,多种手段追这个有权人要钱不止,让这个有权人四处躲藏。还有,根据要钱的难度,2008年8月29日,院长杨志勇在他办公室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要钱办法和上级领导曾来了解情况时,我都提出过向公安机关以诈骗行为报案的办法,但经研究认为那样会给我院在同煤集团造成负面影响,还是由我们继续追要。直到在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我们还在追陈步举联系要款的事。我们这种前边向权力人行贿,后面又一边与权力人作对,一边还承揽着权力人手里的工程。而且班子和上级领导也都让这么做。有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这个催要套取款项的过程,再次证实,我们在主观上并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只是有为避免陈步举虚构的潜规则而使我院不至于流标的客观愿望。
8、从始至终,我们从未向陈步举提出或示意要获取哪些竞争优势的要求,检查机关也未提供这些证据。证实我们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以上行为事实证实,我们在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向陈步举行贿的主观意图,我的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三、对自己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
刑法第389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在此案中,陈步举多次向我们索要钱款,我院不仅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而且在招投标评标打分为第一名的情况下,也没有中标,连正当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完全符合此款的规定,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陈步举索要钱款的主要事实如下:
1、在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中。第1条证实:陈步举以潜规则和工程运作为名要钱;第3条证实:陈多次打电话要钱、以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为由要钱、打车来我院当着我们三人的面取钱;第四条证实:以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要钱;第6条和第七条证实:在事后,我们紧追陈要钱的行为过程,说明事前不是我们找他,而是他找我们的,因为我们是单位,又是三个人,而且,班子也研究过,我们对陈的个人不能那样违心的办事,特别是对这个权力人,我们也不敢这么违心的办事。这些事实证实:如果说陈步举不是欺诈行为,则可证实为索贿行为。
2、在2007年1月10日上午,我、谢平安和陈步举在我的车里谈要钱的事,我与陈步举争吵时,谢平安用手机录了音。其中有一句我质问陈步举的话:“…是你找我的?还是我找你的?…”陈步举没有反驳,也可以旁证是陈步举找我们索要钱款的情节。
四、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但有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受贿罪。而这种主观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
在陈步举的犯罪行为中,陈步举的主观意图是想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获取竞争优势呢?还是想通过欺诈,为侵占我院的公有财物为目的呢?也是难以判断,需要行为表现和事实证据,才能断定他的主观意图。下面用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作如下判断分析:
1、在第1条事实中,陈说要给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这是为索贿做准备呢?还是为运作项目、欺诈做准备呢?无疑是后者;陈虚构了潜规则的事实,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并在索要钱的过程中还编造了217队和三勘院都活动的很厉害这些谎话,这对一个权力者来说,编造这些说明自己没有权力的理由索贿,无疑是降低了行贿者对索贿者权力的信任度。这与索贿者的行为是矛盾和违背常理的。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权力,怎能有索贿的意图?而有编套子欺骗、引诱我们让他运作项目,侵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2、在第3条事实中,陈作为权力人,三番五次打电话要钱;自己打车亲自来我院招待所并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取钱。这些既胆大又低调的要钱行为,像是一个有权者的索贿行为吗?有矛盾和违背常理。但作为工程中介人索要运作信息费应是正常现象。这也证实陈在主观上知道自己也不直接负责项目,没有权力,谈何索贿的意图?而有以运作项目为名套钱、侵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3、在第4条事实中,我院评标打分为第一名后,陈以217队还在活动、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索要走第三笔钱。这对一个权力者来说,是索贿呢?还是敲诈勒索呢?这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权力,怎能有索贿的意图?而有借运作项目为名,侵占我院财物的意图。
4、在第5条事实中,我院东周窑项目未中标,也许是陈步举在运用权力中的一个意外。那么在五、六个月后的王村、马脊梁勘查项目招投标时,陈既然是大权在握者,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但陈步举却从未向我们提过这两个项目的事,这显然与以前不停地找我们运作项目要钱的陈步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而在我们以后找陈要钱时,他又说我们中标这两个项目也有他的功劳。这既证实陈步举只能说谎圆自己运作有功,却不能说谎是他权力的作用。有欺诈、狡辩,侵占我院财物的意图,而并非有权力索贿的意图。
5、在第6条事实中,2007年8月29日上午,我和谢平安、王刚在陈步举的办公室堵住了他,当时陈不顾党办主任和电工在场,不顾对面会议室还有人开会,就和我当面争吵的情节,与陈步举作为受贿人,显然是矛盾和违背常理。这也证实陈步举也认为自己也不是索贿,而是应得的运作信息费。所以,理直气壮,胆子挺大。但陈的无理狡辩行为,证明他有停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6、在第7条的事实中,这几年,陈步举为了躲避我们的追要款,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写信不理,办公室不给开门,派人去要,他也不见。就连我院这几年与地质处相互进行的互送锦旗、互访等活动,陈都不敢参加。特别是我们当面争吵、派人去要、办公室堵等多种要款办法,随时都会造成事情的暴露。在这种情况下,试想陈步举既然是个大权在握者,为什么不再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为我们谋取利益,或者用权力给我们制造阻力,都可以让我们这个想贿赂他权力的人感到害怕而不敢要钱,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此时的陈步举却与以前追着我们要钱的陈步举,显然是不同的两个人。是陈现在廉洁了?还是他没权呢?这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这些权力,只能开始以潜规则、项目运作等谎话来欺骗、诱导我们,到后来以躲藏、狡辩、耍赖对付我们,以达到侵占我院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陈步举从始至终的行为事实证实:认定陈步举索贿罪的主观意图都有很多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但一次次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证实陈步举有停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
五、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客观要件和欺诈情节明显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是为了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
在陈步举的索贿行为中,陈步举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要件,提出如下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1.在同煤集团勘查项目的招投标中,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所属职能部门的党委书记,从他的工作职责和领导职位是否能在上级单位的招投标过程中起到利用职务之便的作用?是否能利用他的权力在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违规操作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认为对照“ 两高”《解答》对受贿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事实上,他一方面没有直接主管业务;另一方面,他是党务干部,没有进入招投标评委的资格。陈步举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2、在上述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中。第1条证实:陈以潜规则和运作项目为名要钱;第3条证实:陈多次打电话并说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要钱,自己打车来我院当我们三人的面取钱;第4条证实:陈以我院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要钱;第5条证实:陈在东周窑没有为我院谋取到利益,但随后的王村、马脊梁项目他也不闻不问,但我院中标后,他又说有他的功劳;第6条证实:我们向陈要款的当面争吵,使有权人只能躲逃。第7条证实:我们几年来追陈要款的情况,随时都会暴漏事情,而有权人还是不利用权力阻止,还是躲藏。陈的上述这些行为事实,也完全可以证实陈步举并不仅仅是主观上知道自己没有权力,而且在客观事实上,根本就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条件。
3、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而违规操作,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既有干部自身因素,也有制度约束问题。在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过程中,不仅有同煤集团的领导,还有同煤集团的纪委、审计、法律、企划部等很多的监督部门、职能部门都参加,而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所属一个职能部门的党委书记,在同煤集团的招投标中也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权力,我想疑问的是,同煤集团的招投标工作也不应该有如此的漏洞和不规范,而且事实也证实陈步举在招投标活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破坏或损害招投标规程规范的行为事实,检察机关也未提供这些事实证据。这也证实陈步举在客观条件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但陈步举借招投标工程名义和自身作为处级干部的身份,也趁我刚刚主持行政工作没有经验,加上我院的文件等多种因素,都为陈的欺诈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完全符合事实。
由此证实:对照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解释和规定,根据陈步举犯罪的行为事实,陈步举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但陈步举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院财物的客观要件有如下事实:
1.在我刚主持行政工作不久,陈步举就给我打电话,说作为老乡,他要帮助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直到现在也未引荐过,现在看来,陈并不是真想给我引荐,而是想以此骗取我对他的信任,为实施欺诈做准备。
2.陈步举讲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没有事实证据。而且在我院这几年的参加招投标活动中,也未发现有潜规则。证实陈步举是在虚构事实。
3、在我们追陈步举要款过程中。陈步举曾讲我院的第一名是他运作的功劳。但陈从未向我们讲过如何违规操作的任何事实,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证实陈步举虚构事实,为停占我院财物编造理由。
4.陈步举为了向我们索要运作费,多次讲217队、三勘院都在活动,但也没有事实证据,也是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
5.在我院评标打分为第一名后,陈步举索要第三笔款时,他说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还需运作。这说明陈是以中标作为最终结果。但在我院未中标向陈要钱时,他又说打分第一就是办成事。前后矛盾,狡辩、耍赖,也是一种欺诈行为的表现。
6、在矿区反贪局来人调查案件时,陈步举找过王刚一次,我和陈步举谈过两次,陈都是让我和王刚共同说是我们把钱送给了时任同煤集团董事长刘随生,推到他人身上。这还是一种诱骗行为的表现。
由此证实,陈步举的欺诈行为事实确凿。
六、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客体要件和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欺诈行为是侵占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在陈步举的犯罪过程中,陈步举在行为上破坏了国家机关的那些正常管理活动,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或同煤集团在招投标中的规程、规范、制度、章程等行为,都没有事实证据,检察机关也未提供这些证据。陈步举受贿罪的客体要件不能成立;但陈步举三次共从我院索要走160万元运作费,侵占我院的财产所有权事实确凿,是明显的欺诈行为。
七、对陈步举的受贿行为或欺诈行为,在定性上的认识和判断分析
1、随着党和政府在制度上治理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强,从国家机关到各级政府、行业和单位,都在制度建设上制约了不少权力者以权谋私的机会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少数私欲膨胀的权力者,在不能以权谋私时,就会利用自己职务或优先获得内部信息等便利条件,通过欺诈行为,达到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这有可能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陈步举和我们的贿赂行为中的种种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在第二、四、五、六方面的行为事实证据中,都充分证实:陈步举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但陈利用自己处级干部的身份和优先取得工程信息等有利条件,使得陈能顺利实施并实现了以欺诈行为,侵占我院财物的目的。
2,受贿行为的本身会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当把欺诈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时,就会不可避免地放大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形象的程度。另一方面,当把欺诈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时,因为行贿方也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样就容易使被欺诈的一方因害怕自己是行贿行为而不敢报案或不配合调查,不利于打击和惩处犯罪。当把受贿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时,行贿方会认为自己是受害方,也会主动报案和积极配合调查,有利于打击和惩处犯罪,而且,这两种行为只是在犯罪的量刑上有所不同,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当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事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能多加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判断分析,定准犯罪性质最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发渠道、发案方式等不同情况,都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在陈步举与我们的贿赂案中,由于陈步举的受贿案是因有人向反贪局举报发案的,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非常正常,但根据上述第四、五、六方面的事实情节和判断分析,陈步举从始至终的行为表现证实:陈步举的受贿罪,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上都有种种的矛盾和不相符的情节。但一次次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表现证实:陈步举以欺诈行为,侵占我院财物的事实确凿。因此,请法庭对陈步举以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较受贿罪更为适合。
综上所述:根据陈步举向我们索要160万元钱款的前因后果、行为过程和事实情节,充分证实:(1)我的单位行贿罪在主观要件上不能成立,并依据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判我无罪;(2)陈步举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都不成立,不构成受贿罪;(3)陈步举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事实确凿,是欺诈行为的犯罪;(4)我院是受欺诈方,请法庭为我院追回被骗的160万元钱款。
被告人:闫全福
各位法官、陪审员、公诉人:
针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我们个人和单位作出的判决书结果,我认为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强,现作如下辩护。
一、对“认定我们个人单位行贿罪事实部分”的辩护
在判决书中讲到:“以上证据中陈所供述的受贿事实在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基本上与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的供述所陈述的行贿事实在行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上基本吻合,且有其它旁证如证人李武杰、梁宏山、杨辉荣、郭继生、靳芸珍、郭武生的证言,以及这些证人办理借款单等书证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等人行贿的事实。虽然陈步举只承认130万元,但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其它旁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行贿共计160万元的事实。
按照判决书的这些表述,判决书也承认我们的供述和其它旁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这些完整的证据链条中,根本没有任何的行为情节能证实我们主动向陈步举行贿的行为事实?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我们在何时、何地、何手段、何原因向陈步举行贿的情节过程等。事实是,我们三人或其中的任何人,都从未因工程的事主动去找过陈步举,如何就成了拉拢腐蚀的行贿行为。但在完整的事实链条中,能证实陈步举主动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向我院要钱的情节事实很多。如:开始以潜规则等理由要为我院运作项目要钱,多次打电话和到我院招待所取钱等。这种对我们没有任何的主动行贿情节,却被认定为主动行贿的事实;而对陈步举有多次主动向我院要钱的情节,却排除了索贿的事实,我们难以接受。我们也无法理解,判决书是依据我们的哪句供述或哪个证人的哪些证词或证据?认定我们向陈步举主动行贿的事实?是不是在贿赂案件中,只要没有其他证据,无论被索贿人怎样有理有据的供词,法律上都可以不予采纳?都不能成为没有主动行贿和被索贿事实的证据?是不是无论被索贿人是否有主动行贿的行为证据,法律都可以认定主动行贿的事实?如果是这样,这种认定行贿事实不符合运用证据原则,对被索贿者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们无法接受。
二、对“认定我们个人单位行贿罪”的辩护
判决书中对我们单位行贿罪主要是依据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为认定我们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认为我们属于程序违规,认为我们所想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2)认为我们从主观故意看,即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认为我们表面上看似乎是合法的利益,从程序上看,115院在招投标过程中,其行为的本质是要求陈步举利用其职位的关系,从中帮助其谋取竞争优势排除他人合法竞争,因此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针对上述认定,我作如下辩护。
1、按照判决书所讲,我们是属于程序违规。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件中,我们是招投标工程中的谋取竞争优势。就应对照《招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部委的规章规定,对照其行为事实,才能确定为程序违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工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的暂行规定》和国家七部委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中将串通招投标行为都规定的较为细致,对照我们与陈步举双方的行为过程,都没有任何的程序违规事实。国家制定招投标工程的规章规定,就在于招投标往往情况复杂,不是某个权力人就能从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因而制定这些规章规定就为认定程序违规提供了对照行为事实的法律依据。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陈步举为我们提供了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都没有任何的行为事实证实这些程序违规。而且我们从始至终也从未要求过陈步举为我们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因此,没有行为事实而怎能反映出我们是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的主观意图。而事实证实的是:陈步举从一开始告诉我们工程信息时,陈步举和我们都明知我院有竞争中标的实力,因此,他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等理由,提出主动要为我院运作项目,提取运作费。在招投标会议之前,陈两次索要走100万元运作费,在开标后的第四天又索要走60万元。我院是按照同煤集团的招投标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招投标工作,在凭自身实力取得了评标打分的第一名,这时,我院已处在了中标的绝对优势,我们还有必要让陈步举去为我们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条件吗?我们还有必要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吗?这就证明我们从始至终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避免和减少陈步举所说的潜规则等的阻扰,为了维护我院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性。
2、不确定的故意的概念,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包括正当的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只要能够实现,而不在乎过程的心态。这就是说不确定的故意的概念,并不能认定我们意图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心态。判决书中讲: “从程序上看,我们的行为的本质是要求陈步举为我们谋取竞争优势。因此,认定为我们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这种用其行为的本质认定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我认为只有用行为事实才能反映或证明本质,而不能用本质去认定没有事实的行为或没有行为的事实。我们说一个人在本质上是坏人,主要是根据他经常干坏事的行为事实认定的,这符合逻辑。而不能说,这个人是坏人,主要是根据他行为的本质是坏人,就不管他干没干坏事,也认定他有干坏事的事实。无论是本质决定行为,还是行为反映本质,判决书中认定我们的主观意图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任何的行为事实能证明或反映。起诉书中也承认陈步举拿的是活动经费,既然是活动经费,就证明陈的主观意图和我们的主观意图并不是针对陈步举的权力,事实也证明陈步举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能力,尤其是陈步举在一开始就知道我院只要参加招投标,凭自己的实力就一定能中标,这就证明他主观上也知道不用活动,更不用利用职务之便,我们就能中标,他也就轻易的拿到了运作费。如果他不说有潜规则等因素给我们施加压力,我们也不会同意让他运作。而为避免潜规则的阻挠,为维护我院在竞争中的公平权益, 这是我们的主观意图。以潜规则为由,以运作项目为名,以敲诈或欺骗手段,达到侵占我院财物是陈步举的主观意图。 这是有事实加以证实的。陈步举即使有权,也只是用权力向我们要钱,而并没有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没有用权力为我院维护正当权益。如果说陈是用权了,那就是陈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了损害我院第一名中标的正当权益。这如何能成为权钱交易?无论陈是没有权力或有权力没有用,案件中所有证据事实,都只能证明陈希望通过欺诈或敲诈勒索侵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而如何能证明陈的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呢?
3、判决书中:“ ... 陈步举利用其职务的关系从中帮助其谋取竞争优势 ... ”的认识,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利用职务之便是认定受贿罪的关键依据,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干了些什么?陈的哪些行为事实能证实他在招投标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之便?在整个案件过程和判决书中,都没有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竞争优势或不正当利益的任何行为事实。而陈步举以潜规则为名,提出要为我院运作去避免潜规则,但我院凭自己的实力,获得评标总分第一名的优势后却没有中标,这是事实。这一事实如果说与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有关系,也只能证明陈步举以潜规则相要挟,借用职务权利之名达到了非法占有我院财物的事实。达到了向我院敲诈勒索的目的。因为,陈步举并没有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事实,陈步举从提出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到以后,都从未向我们明示或暗示说他有权,证明陈的主观上也没有用权力为我们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客观上也确实没有用权力为我们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事实,甚至连用权力为我院维护正当权益的行为事实都没有,陈与我院都没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事实。我院的第一名未能中标的事实还可以证实:如果说陈步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则是欺诈行为的犯罪。这些,在一审的法庭上,我的自辩书的第三、四、五、六部分,都是对陈步举在主观、客观、客体要件上不符合受贿罪的辩护。但判决书上对我的这些自辩内容,只字未提。
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要件。为此,在法律规定上,对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都有明确的解释。“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含义”;“正确把握衡量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标准”;“受贿罪中‘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受贿罪中‘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的认定”;“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照陈步举的职务、职权和他在工程招投标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行为事实,究竟符合哪些情形,我都找不到相符的条款。因此,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的认识没有法律依据,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行为事实。陈步举的受贿罪定性不够准确。
三、对“认定115院单位行贿罪”的辩护
1、判决书中:“其直接责任人闫全福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希望达到中标的目的。”人的主观方面是靠行为活动,行为事实证明分析呢?还是靠设想、想象证实呢?陈步举在明知我院凭自己的实力就能中标的情况下 ,而以潜规则为由给我们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他要为我院运作,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我院1997年关于提取信息费合作费的文件精神和我担任行政领导时间不长,没经验的多种因素,我们才同意让陈步举运作的。这只能证实我们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避免陈说的潜规则对我院的阻挠,为维护我院在招投标中的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
2、判决书:“客观方面闫全福指使王刚,谢平安以手续费、信息费等名义而对陈步举进行行贿的事实。”我理解“指使”的意思是只有指使人对事情的原由清楚,被指使人只是不知情的照办。对指使一词是否合乎事实?我有些疑问。当然因为我是主要领导,我的直接和主要责任都肯定在王刚、谢平安之上。因此,指使之说,我只是一点疑惑。对“以手续费、信息费等名义而对陈步举进行行贿的事实。”我的疑问是,前面已经讲的事实可以证实。陈步举是以工程运作人、中介人等名义要为我院运作项目索要的运作费,主要是针对潜规则等而运作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不正之风的影响,常常有一些本来就符合规定,但就是不能按正常的手续及时办理,如本来应办的各种证照,年检等手续以及正常的工程业务,却按正常的规定和程序不能按时按正常情况办理,因而社会上也诞生了一些代办证照,代办年检,代跑兵,代跑工程这些现象,而陈步举以工程招投标有潜规则等理由,提出要为我们运作项目,其实我们在主观意图上就属于此种想法,所以我们才同意让他运作,付给他的运作费,并没有行贿的意图。当然,陈步举作为处级干部,也许他就是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的有权人。如果是这样,陈作为有权人,从最早告诉我们工程信息,以多种理由要挟我们,主动要为我们运作项目,多次打电话索要运作费,我院评标总分为第一名时,陈还在要挟我们,又要走60万元等等的行为事实,都可以证实,我们没有主动行贿的主观意图,而公诉人也没有提供我们如何主动向陈行贿的行为事实。因此,我们的主动行贿不能成立,而陈如果是权力人,那就是敲诈勒索;如果不是权力人那就是欺诈行为。这是所有事实都可以证实的事实。
3、判决书中:“严重侵犯了同煤集团正常的管理活动和职能的声誉并给 115队带来巨大的损失”。我认为除了给115队带来巨大的损失这是事实,我承担其中应有的责任,与我的能力、失误、经验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巨大损失,我深感内疚和自责 ··· 。 对侵犯了同煤集团正常的管理活动和职能的声誉的认识,我们认为没有行为事实,但我们凭自己的竞争实力,取的了评标打分的第一名,这是事实。
4、判决书中讲:“故对公诉机关指控115队在招投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此,我认为:公诉人提出的意见只能作为认识和推断,我们和陈步举在招投标活动中,究竟是哪些行为违背了哪些公平原则?哪些行为能证实我们有谋取竞争优势的意图?从公诉人到判决书,都没有提出任何的事实证据。115队在招投标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以谋取竞争优势并不存在。
四、对“对被告的辩护意见和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的辩护。
对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单位115队和被告人闫全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人在本案中存在索贿情节的辩论意见,经查,除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陈步举索贿情节不予认定。”做如下辩护。
1、判决书对我们三名被告供述的事实不作为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我的疑问是:既然是贿赂行为,不可能有不相干的外人参与来证实,而只有靠行贿和受贿双方当事人的证实。我们在 2006年4月份,矿区检察院调查陈步举案时,是以证人身份作证。而直到 2006年9月份,我们曾以证人的作证才变成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不清楚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必须要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我们先在陈步举案件中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明,完全可以佐证我们作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对照我们在陈步举案件中我们以证人身份所作的证明,与我们在市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时所作的供述作一对比,就完全可以证实我们的供述是完全符合事实的供述,为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在法庭上,也从未对我们的供述提出过任何疑义。还有,判决书中也提到:我们的供述符合完整的事实链。但在认定陈向我们要钱情节时,我们的供述又不能作为证据。在我们的供述中,究竟是那些可以作为证据?那些又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我非常糊涂,也不能接受。
2、如果我们的供述是编造的不真实的供述,从矿区检察院在2006年4月份对我们的询问作证到市检察院在9月份让我们所作的供述,相隔四、五个月时间,我们如何能把编造的事实过程记得那么清楚。而且,在法庭上对我们的口供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任何疑异,判决书上也没有明确我们的那些供词有不符合常理或什么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也不符合法律上对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因此,我们的供述是完全符合事实的,理应成为合法的证据。
3、判决书中提到:“陈步举所供的受贿事实,在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基本上与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的供述所陈述的行贿事实在行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上基本吻合。”从表面上看,陈步举的供述与我们的供述与书证和其他人证在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是有吻合的。而实际上,这些吻合只能证明我院付给陈步举160万元的事实,而根本无法证明究竟是陈步举索要,还是我们主动去送这一关键问题。在判决书上,陈步举的口供一开始就讲2006年4月底,评标打分后同煤决定不给我院时,我和王刚到地质处找闫子义和陈步举的事实。这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事情。而真实的事实是,从始至终,一直到我们追陈步举要钱到陈的案发,陈一直说钱到哪里都由他运作,我们只能对他,而他运作到哪,都不能告诉我们。但陈的供述中又说他让我和王刚去给刘董事长送钱的无中生有的事。还有陈讲两次拿钱都是4月底5月初,这就是说陈都是在开标后拿的钱。而事实上,陈前两次要钱拿钱,都是在开标前的3月份,这都有其他人的旁证和书证,陈却只字不提。陈步举的供述,没有前因后果,回避了不少情节和事实,缺乏真实性。既然陈步举的口供不真实,就不能以他的口供认定我们的主动行贿,而且,陈步举的供述也没有我们如何主动去拉拢,向他行贿的情节事实。判决书以我们的供述不能采纳为由,就排除了陈步举的索贿行为,而对我们没有任何主动行贿的行为过程却不知如何认定为主动行贿的事实。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甚至是违背事实的。
4、对我们没有主动行贿的佐证
①在2007年8月29日,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人到陈办公室要钱时,当着同煤地质勘测处的党办主任和一个电工的面,我责备和指责陈这是诈骗之类的话;2008年8月29日,我们在院长办公室开会研究要款事宜时,我也提出以诈骗行为向公安局报案的意见。还有,局领导来我院了解情况时,我也提出过以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意见。这些事实证实,如果是我们主动求陈步举办事行贿,我们如何能说出陈的诈骗行为?诈骗之说,如果不能佐证陈是敲诈、欺诈行为,则可佐证陈的索贿。
②2007年1月10日,在我的车上,因要钱我与陈争执时,谢平安用手机录了音,其中有我质问陈步举“是你找我的?还是我找你的?”陈既没有反驳,也没有回答的事实,是否说明陈默认了事前是他找我们的事实。
③在我院招投标为打分第一名后,陈步举在多次给我们打电话要钱,我们没有答应的情况下,陈于2006年4月17日下午,到我院招待所110房间与我们谈了好长时间,并在房间吃晚饭的事实,也能佐证一直是陈主动找我们要钱的事实。
5、对我们没有主动行贿的常理推断
①按正常推理,行贿人首先是找能利用职务之便的有权人。对于招投标工程来讲,同煤地质处长、副处长或总工程师这些人从职权、业务、人际关系等多种因素都比陈步举这个党务干部有优势。我们如果是想主动行贿,首先应该找这些人。如果说我们找过,可能都拉拢不了,只好找陈步举,这也符合常理。而事实上我们都从未去拉拢过任何人。而我们又为何直接去找陈步举这个从职权到专业到人际关系都不恰当的人,用那么大的代价去拉拢收买正如判决书中提到的“利用其职务关系从中帮助其谋取竞争优势排除他人合法竞争”这样一个人呢?这完全不符合我们主动行贿的常理。
②通常情况下,主动行贿人都是自己主动求助受贿人这个权力人。要尽可能隐蔽人少时进行。而哪有求人者从来不主动找权力人,当权力人要钱时,还让自己来取钱,甚至是三个人当面交钱。这种行为,如果是索贿者主动想要这个钱,也可能就屈身低调自己来取,甚至不怕你有几个人,这只能是勉强符合常理;如果是敲诈勒索或欺诈行为,就完全符合常理;如果是行贿者想主动拉拢权利人去行贿,我认为我们这种行贿方式,对行贿和受贿者都违背常理。
五、对案情的前因后果和全过程的分析判断。
从上述我对我们个人和115院的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我认为公诉人只是用我院付给陈步举160万元信息费这一事实,就推断分析,陈步举拿了钱就肯定要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我院付给陈钱,也肯定是为了让陈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结论。但从整个案情的前因后果分析和案件全过程的行为事实证实 :在招投标活动之前,我们和陈步举双方都明知我院凭自身优势的实力,一定能中标,而正是由于陈说的潜规则这些容易失去公平的理由,使我们害怕让不公平因素造成流标,才同意让陈运作,达到维护我院公平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正是由于我们在主观上从未想过要去谋取竞争优势,排除他人合法竞争的主观意图,也就使客观上我们在招投标活动中从未有过任何不公平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事实。由此,也使判决书上,在认定我们主动向陈步举行贿;在证实我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在认定程序违规上,都未能提出任何的行为事实。就连陈步举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如何为我院谋取竞争优势;也都没有任何的行为事实。根据运用证据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对有关犯罪构成的事实上应查明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的要求。我们个人和115院的单位行贿罪都事实不足,不能成立。陈步举的受贿罪事实证据也不够充分,而能够证实陈步举敲诈勒索或欺诈性犯罪的事实证据则较为充分。陈步举应按敲诈勒索或欺诈性定罪。
根据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精神,主要是针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在我们的案件中,从开始陈说的潜规则等因素的理由,陈和我们都明知我院只要参加招投标就能中标的实力,后我院凭实力取得总分第一名后还在提运作费,到我院第一名也没有中标,我们意识到陈的敲诈或欺诈后,我院在下半年又中了同煤集团的两个标,在这两个标的招投标中,陈与我们相互都没有找过。在我们这几年追陈要款到陈案发,我们每年都在承揽同煤集团的勘查工程,有中标的,也有未中标的,都再也没有找过陈步举这个权力人。陈步举这个拿上我院的钱,使我院评标总分为第一名却不让中标的权利人,在以后的工程中也从未给我们帮过忙。陈的这种用权力要了我们的钱,不仅不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不用权力维护我院的正当权益,而是谋取了损害我院第一名应当中标的正当权益。这是出卖权力呢?还是借权力敲诈勒索呢?显然是后者。就在我们几年来追陈要钱过程中,即将使事情暴露的情况下,陈也不懂得用权消灾,还是硬抗,直到案发。这能证明陈是有权不用呢?还是无权呢?还是陈变腐为廉了?这完全证实陈步举既没有主观意图,也没有客观条件去利用职务之便。也能证实我们没有任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去拉拢腐蚀陈步举的主观意图。在一审法庭,我的自辩书从大量行为事实证实我们没有主观行贿意图和陈步举没有主观受贿意图的分析,是否符合常理,但判决书也未作任何说明。
综上所述,我们个人和我院的单位行贿罪,都没有事实证据。我们既没有主动行贿的主观意图,也没有主动行贿的行为事实,请法庭判我们无罪。并请求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步举的受贿案进行进一步审理,陈步举的敲诈勒索或欺诈性犯罪更为明显。
被告人:闫全福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我叫闫全福,现年51岁,于1975年参加工作,1997年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以下简称115勘查院)党委书记,2005年12月,因时任院长因病提前退居二线,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党政研究,又任命我为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时隔不久,同煤集团一业务处室的党务干部陈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表示祝贺的同时,并说要帮助给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在春节后的一个休息天下午,陈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单独坐一坐。我想既然没有同煤集团的领导,陈某既不抽烟,也不喝酒,光我们两个人吃顿饭也没意思,我便叫了我院的谢副院长。在当时的庄缘饭店一雅间内,我是自己开车和谢副院长两个人,陈某把他的司机安排在大厅自己吃的。席间,陈某说出了同煤集团的项目有三、四千万元的工程要招标,他要帮助我们运作。因我们不懂,陈某讲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规矩一般都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成运作费。因我们感到工程挺大,提成比例也太高,也就没敢和吃具体商谈,只是表达了让陈某先帮忙运作,事成之后,我们不会亏待陈某的意思。在临近招标时,陈某多次打电话说某队和某院都在活动,让我们赶快提运作费,他要为我们活动。我便召集我院相关的两名副院长共同商量,初步商定:按照我院1997年“关于对外承揽工程项目提取工程协作费的规定”文件精神,由我们内部掌握,不突破文件规定5%的标准,先同意让陈某运作,比例能低尽量低。第一次提款是在2006年3月17日上午,我让两个工程处经理各自通知他们的会计各办理借款手续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两会计将款送到我的办公室后,由我和其他两名副院长三人共同清点装入纸箱用胶带纸密封后,三人一起拿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共同交给陈某后,陈打出租车带走。第二笔款是在陈某多次打电话催要下,于2006年3月20日上午,还是和第一笔相同的提款过程,两个工程处各提成贰拾万元(共肆拾万元)。陈某还是打出租车把款带走。第三笔款是在2006年4月17日前,陈某多次给我和其他两名副院长打电话,说的都是翻来复去的表功、要钱和埋怨我们不着急的话,我们当时一接到陈某的电话,都是感到既啰嗦,又烦人。在我们没有答应给陈某提第三笔款的情况下,4月17日下午,陈某亲自来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向我和其他两名副院长三人通报了招标打分情况,主要还是让我们再准备100万元运作费。因我们想在工程到手后再给他,而且在数额上也不能给他那么多。因此,当时我们以退休职工开不了工资,资金紧张为理由推辞,没有答应他,后陈某讲了些不运作的后果和必须马上运作的理由,因谈的时间比较长,其中王副院长有事先走了,我、谢副院长和陈某就在房间内吃的晚饭。在第二天上午一上班,我把谢、王两位副院长叫到我办公室,主要对陈某的可靠性、提款数和不提款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了分析和商量,基本认识是陈某作为处级干部,办不成事,他也不会跑人,人跑不了,钱应该能要回来,而且他也会因害怕给我们退钱的(这些以前也分析过);还有总款数按5%,我院投标报价是3300多万元,按大数算,这次只能给提60万元;主要是对这次不给提款的后果多加分析,因为陈某已经提走100万元,这次不给提,如果一旦运作不成,怕陈某推责任。随后,经与陈某联系,我让两工程处经理各自安排他们的会计各提款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送到我办公室后,我和谢、王两位副院长三人清点装纸箱密封后,经与陈某电话联系,由王副院长自己开车将款送到陈某指定的地点(同煤集团业务处室大门附近),交给了陈。在送后不久,我特意给王副院长打电话,确认款已安全交给了陈某。后来,从小道消息听说同煤集团时任董事长在一次会议上讲:因我院曾在以前的地质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了同煤集团的利益,这次要教训一下我院,这个工程不让我院干。后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院就接到了同煤集团的未中标通知书。
在此后,我们等待陈某给我们的交代和协商退款的事,但陈某根本不和我们联系,因陈某不愿意见我们,我只能电话询问如何退款的问题,但陈某说是因我院以前的问题,与他、与我们都没有关系。因后来处理5.18新井煤矿透水事故的一系列问题,兴达服务公司的上访事宜,我又住院以及还有承揽工程等事务,我们一直未能集中精力找陈某索要款项,只是找了几次和电话联系,但陈某根本没有退款的表示。
在2006年12月份,我院又来了新任院长时,我在交接工作时,把同煤集团招标时的信息费情况进行了说明,新院长的意见是由我们继续追陈某要款。在2006年12月30日以前,我曾多次给陈某打电话,并和谢、王副院长多次到陈某办公室找陈,而陈某说他已为我院办成了事,没有一点退钱的意思。因陈某经常不在办公室,或者在办公室而不开门,因而找到他的时候很少。后来我们打听到了陈某的家庭住址。在2006年12月30日晚上,我院的地质技术中心职工进行会餐后,我、谢、王副院长和司机一起到陈某的家里去找,因无人开门而返。2007年1月9日上午,我和谢、王副院长又先后到陈某的办公室和家里去找,都未找到,后来的几天又去办公室和家里找了两三次,都没有找到。2007年1月9日上午,我和谢、王副院长大约8时半到陈某的办公室去找,也是锁着门未找到,在大约10时多,陈某打电话,约我下午或晚上与陈见面,后我答应明天上午见面。1月10日上午9时多,陈某用一座机给我打了三次电话约见面地点,先约在平旺公园门前广场,后又改在新区交通岗过去的地方,联系手机还有另一个号码。我与谢副院长二人去与陈某见了面,就在我的车上,我与陈争吵了起来,争吵的主要内容是他说给我们办成了事,我说你办成啥事了,还质问他是你找我的?还是我找你的?因为这是让他退款和我们要款的主要理由。当时,谢副院长用手机录了音,陈某发现后,下车就走,后又拦住我们要借谢副院长的手机打电话,我们没给他,后说中午或者下午再找地方见面。到了中午12时左右,陈某用他办公室电话给我家里打电话,我们又吵了一气,陈还是说的那一套,并说你闫书记不要听别人的,你要把事情处理好等,后我听得不耐烦,我强行挂断了电话,在挂前,陈某已说了明天上午再找个地方面谈。但到第二天,又联系不上陈某了。
因我们找陈某太困难,在2007年1月25日(星期四)上午,我派我院的两名中层干部,到陈某的办公室去找陈要钱,党办人讲陈某和处长出去了。在1月26日上午,29日上午、30日上午和下午、31日上午,我院两名中层干部多次去找,都没找到陈某。我当时安排他们只要找到陈,就说是闫书记让我们来和你要钱的,别的不用多说。
在2007年8月29日上午,我院院长到太原开会,我又和谢、王副院长到陈某的办公室找陈,当时在陈的办公室还有他们的党办主任(年龄较大)和一个年轻人(陈说是电工,给陈的电脑装杀毒软件),因有这两个人在场,我们等了较长时间,我就问那个年轻人装机还要多长时间,我们和陈某有事情商谈。陈马上接话说:“闫书记有什么事情讲吧,没关系”。我就问陈要钱的事,陈说不知道什么钱。我说你拿走的钱,你不知道?陈说“我没拿”。我说你一个党的干部,处级领导,干啥不好,这是诈骗行为。他说给你们办了事,你们又这样,我说你办成事了吗?你开始就是个骗局,你不要耍无赖之类的话。陈某反复强调了因我们的原因没办成,而且后来有两个工程也给了我们等等之类的话。(当时我的情绪很激动)后陈说:“供水公司要碰事,是另一个人告诉他的”。他拿了本子就走,我在后面边走边说他是诈骗之类的话。当时陈某办公室对面的会议室还有不少人在开会。当天中午12时多,陈某用手机给我家里打电话,还是原来的那一套,给你们办了事,为啥现在又追此事,你不要听别人的,你们处理好就行了。我还是说陈某开始就是个骗局之类,我们绝对完不了,让他还钱之类的话。从这以后,我们找陈某就更加困难了,电话、短信陈都不予理睬。
根据这些情况,我院院长曾在他办公室召集班子成员开会,我通报了要款的艰难情况后,院长让大家讨论有什么好的要款办法时,我当时提出,如果以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经过纪检组织去要,应该能追回来。但经大家分析,认为那样我院在同煤集团的负面影响太大,决定还是让我们继续追要。
在2008年8月22日,我院的一名上级领导来我院了解情况,中午在用餐时,我将从开始到后来的大致情况向上级领导作了简要汇报。我当时也提出了以诈骗行为向公安局报案的意见。上级领导也说怕影响与同煤的关系,又问我不知他这些钱究竟到了哪些人手里,能不能了解一下。我说这个很难,因陈某从始至终说不能告诉你们,完全由他一个人负责运作。我还和领导讲:从我们三个人在这里面没有任何的个人私利问题,我们当时是按院里(97年)的文件精神进行操作的。后领导让院长安排由我和谢、王副院长再去找陈某,说服退款,他回去向领导汇报。在2008年的10月份,我和谢、王副院长到陈某的办公室找过几次,都是锁门。在2008年11月17日上午约的8时办,我们三人又去找陈某,正好陈在会议室谈事,我们就到其他领导办公室等着,当陈某回到办公室,我们就去找,因陈在会议室见到了我院的王副院长,陈某回了办公室就锁上门。我们敲门,陈不应答,也不开门,我们就在楼道等着。过了一会,陈拿着包和笔记本从办公室出来,说要去同煤开会,让我们有事以后再谈,急忙走了。在2008年11月19日下午,我院王副院长到地测处办事时,我让给陈某捎了一封信,他听着陈某的办公室内有声音,但敲门不开,打手机陈关机,打办公室电话,无人接。在2008年11月20日下午,王副院长到太原出差时,让司机在坞城路邮局用挂号信寄出了我给陈某写的一封信,但无回音,后来我打手机、办公室电话都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在2008年11月25日上午,我院杨院长和王副院长到同煤业务处找处长办事时,看到陈的办公室开着门,王副院长就给我打电话,我马上和谢副院长、司机一同前去,但陈的办公室已锁了,敲门没人开,在楼道见到党办主任,他问我们找谁,我说找陈某,党办主任说陈某昨天出差走的。后我们去了处长办公室,在场的还有该处的马科长、我院杨院长、王副院长。处长和马科长说早晨上班见陈某还在,没见出去,也没有出差。
从此以后,我们就再也没能找到陈某,但隔一段时间,我就打电话,不接,只能发个短信,提醒他我们还要追款。直到2010年的五、六月份,他还是不接电话,就发个短信。在6月12日15时,我给陈某发短信内容是:“陈书记,你好!我给你打电话,你怎么老是不接,这也不是个办法呀。我们见面谈一下,对事情的解决和你都是有好处的。请你好好想想吧!!!我等你回音。闫全福”。以前发的短信,我未作记录,这条短信是因我当时未删,在反贪局来人调查时,我把手机里未删的这条短信抄下来后,才将手机上的短信删除。
在2010年6月22日上午,大同市矿区反贪局的咎局长一行三人来我院了解我院在2006年参加同煤集团东周窑项目招标时与同煤集团地测处的资金情况,他们讲是因有人举报对方的问题,需要我们配合调查。我当时就意识到可能就是调查陈某提走160万元信息费的事情。当天上午,反贪局就从我院财务科借走了2006年的一些账簿。当天下午2时左右,我给陈发短信加压,其内容是:“咎局出动,查账盘问。吃饭没空,显示动真。有人真笨,该动不动,就等天摇地动!!!!!!”。在晚上8时半左右,我又给陈手机发短信,内容是:“陈书记,我单位也不缺这点东西,也并不是我单位或者我与你过不去,确是问题已经出现了,需要我们见个面!”但这些短信还是没有回音。在6月23日(第二天)早晨上班后,王副院长到我办公室讲:昨天晚上陈某到王副院长家里找他,让王副院长和我都一口咬定是我们把钱给了当时的同煤集团董事长了。王副院长没有答应,说钱给了董事长,为什么董事长把我院否定了,道理上讲不通。陈临走时给王副院长一张写有两个手机号码的纸条,让王副院长有事与这两个号码联系。王副院长把纸条给了我(注:我已把纸条提供给了矿区反贪局),我用办公室电话与纸条上的第一个号码联系(13934793719),陈同意见面。约8时半,按陈指定的地点,我与陈在平旺公园里面见了面(我当时让我院保卫科李科长在远处跟着),双方谈的主要内容是:陈要求我和王副院长要一口咬定是我们把钱给了董事长,不要提他,如果提他就全完了。而我的意见是要求陈马上把钱退回来,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陈还强调是我们不够意思,忘恩负义之类的话。我一再强调:说别的已没有意义,现在唯一的办法是陈退钱还能挽救。最后无法形成共识,各自离去。我回到办公室和王副院长讲了一下见面的情况,时间不长,有一年轻人(中等身材),到我办公室告诉我公园门口的人让我再过去一下,我又让李科长随后,到公园里与陈见了第二次面,陈还是坚持第一次谈的意见,又加了个条件:让我和王副院长把事情给顶过去后,陈以后卖房也要补偿我。我还是坚持第一次见面时的意见,并对陈说:这些问题我们班子开会研究过,上级领导也清楚,院里很多人都知道,而且我们也不能说假话,说假话也应付不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又不是小孩子,我们给董事长送钱的时间地点如何捏?等等劝说之类的话。所以,唯一的办法,还是赶快退钱。我还让他找他活动过的人,现在让他们退钱应该也能理解的话语。最后,陈说我固执,不给承担责任,我说陈幼稚,把问题想的太简单。临别时,陈说还要向董事长汇报呢。(注:在这两次见面中,陈还多次拿了我的手机,说怕我录音)
此后,矿区反贪局和市反贪局已开始了调查,我们三人和院有关人员也都积极地配合反贪局的调查取证。
闫全福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我叫闫全福,是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的一名党员干部。根据大同市矿区法院对陈步举受贿案和对我们的单位行贿案的判决书,我作为一名被告人,对陈步举的受贿罪的定性,我认为法院在此罪与彼罪的定性上不够准确,我院和我们个人的单位行贿罪也不能成立。现作如下分析。
一,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犯罪要件的分析。
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在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根本没有陈步举利用职权妨碍或破坏了那些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规、制度和规章,以及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规定和程序的事实证据。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业务处室的党务领导,其职务只是为他以工程运作人为名,向我院索取运作费时起到了威慑和恐吓作用,但陈步举从没有用权力为我院谋取过任何的不正当的利益。而且,在我院凭自身竞争力获得评标总分为第一名时,陈步举也没有用权力维护了我院依法应当中标的合法权益,这种与职务之便的权力,没有任何联系的要钱行为,如何能断定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起诉书和判决书都只强调了陈步举的职位,而如何利用权力的行为事实都没有证据。陈步举受贿罪的客体要件不能成立。
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它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人事等各种权力,强调的是权钱交易的直接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独立的处理问题并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无须他人的配合,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认定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究竟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解释的哪些条文与陈步举的职务或其在招投标中的行为相符合?我们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由此,在陈步举的受贿罪案和我们的单位行贿罪案件中,所有被告和代理律师,都认为陈步举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但在判决书中,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据,就认定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是难以成立的。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要件。为此,在法律规定上,对是否利用职务之便,都有明确的解释。“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含义”;“正确把握衡量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标准”;“受贿罪中‘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受贿罪中‘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的认定”;“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根据这些司法解释,对照陈步举的职务、职权和他在工程招投标中所发挥的作用或行为事实,究竟符合哪些法律规定,都找不到相符的条款。在陈步举的判决书中,陈步举和他的代理律师也都证实陈步举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在事实证据中,陈步举是如何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了哪些不正当利益或正当的利益?都没有事实证据。陈步举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利用权力维护住我院第一名应当中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如何能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有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的内部人或有权人,以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相要挟,以为我院运作项目为名,多次向我院索取财物的事实。这些从法律规定和行为事实,都足以证实,陈步举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3.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陈步举的职位符合这一主体要件。但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是要根据犯罪客体要件和其他犯罪要件综合起来认定的。对陈步举的犯罪主体同样也应如此。但对陈步举受贿罪的认定上,却是以陈步举作为处级干部符合特殊主体,就排除了也符合一般主体的认定,使陈步举的犯罪性质,由犯罪主体要件决定了其他犯罪要件。这也是造成陈步举犯罪定性不准的重要因素。
4.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在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陈步举的供述中讲到,他并没有权力能为我院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从陈步举的供词,其代理律师和我们的代理律师的辩词以及我们以陈步举案的证人证词到我们以被告的供词,都可以证实,陈步举并没有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而判决书是根据哪些供述、证言或哪些行为事实能证实陈步举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我们在判决书中无法找到这些内容。但从两个案件的案情分析,陈步举从开始追着我们要钱,到后来我们追着他要钱的整个过程中,陈步举在语言和行为事实上都从未表现或表露出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但陈步举从开始主动为我院提供工程信息,在明知我院只要参加招投标,就一定能中标的情况下,却以同煤集团内部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等理由,以不运作就中不了标威胁恐吓我院,特别是我院取得评标打分为第一名时,陈步举以其他单位活动的很厉害,不运作就中不了标继续恐吓,又要走了第三笔钱,结果我院的第一名还是没有中标。这就是说,陈步举要了我院的运作费,就是要通过运作来维护我院的正当权益,从中他可以赚取一些运作费,这完全是可以用事实证据证实的陈步举的主观意图。但陈步举的运作并没有维护了我院的正当权益。这究竟是陈步举没有运作好或有权不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呢?还是无权维护呢?在我们以后追陈步举要钱的过程中,陈步举这个权力人只是到处躲避狡辩,而也不懂得用权力为我们在其它工程上补救对我院的亏欠,或者用权力给我们找些难题,也会对我院作为想利用陈步举权力的单位感到害怕而不敢追陈步举要钱。但陈步举却没有这样做,这与权力人的做法是相违背的。这些实事,既可以证明陈步举在主观上可能有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但客观上他也根本没有这些权利;也可以证实陈步举就根本没有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还可以证实陈步举有利用权力为我院谋取损害我院利益的主观意图。但这些能用事实证实了的各种主观意图,都与受贿罪的主观意图相违背。还有,陈步举既然不承认自己是利用职务之便,也就不会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而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出能充分证实陈步举就有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管意图的法律依据和有力证据。陈步举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陈步举的受贿罪,在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上都不成立,主体要件上,也符合不成立的条件。陈步举的受贿罪不能成立。
二,对陈步举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要件的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对陈步举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要件分析如下。
⒈客体要件,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陈步举侵犯我院财物的事实有人证、书证都可证实。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⒉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恶言相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损失或损害。威胁的意识,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肢体动作;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威胁行为达到的量是足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不要求量化到质变,只要求量化到他人心理恐惧,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
在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陈步举作为招标单位的内部人或权力人,在明知我院凭自己的实力,只要参加投标,就能中标的情况下,他借助自己职位和身份的便利条件,以同煤集团内部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以不运作就中不了标对我们相要挟,使我们明知自己有中标实力,但怕不同意让他运作,被潜规则和其他单位的活动甚至被陈步举从中作梗而流标,进而被陈步举三次索要走运作费160万元。特别是第三笔运作费,我们是在凭自身实力已经为评标打分第一名的情况下,陈步举说其他单位活动的厉害,他还的抓紧为我们活动,要不就中不了标,使我们害怕标跑了而只好又给了第三笔运作费。但结果是我们的第一名还是没有中标。这些事实证据都足以证实陈步举利用自己职位和内部潜规则以及其他单位都在活动,对我院进行恐吓、要挟,使我院只好以付给运作费而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结果是陈步举迫使我们交付了财物,但我们的正当权益也没有得到维护。之后,我们长时间向陈步举追要运作费,他就是躲避、耍赖不给我们。陈步举这种强行、非法占有我院财物的事实证实,陈步举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⒊主体要件,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陈步举符合这一主体要件。
⒋主观要件,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对陈步举的判决书中,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的证词证实,陈步举从开始主动为我院提供工程信息,在明知我院只要参加招投标,就一定能中标的情况下,便以同煤集团内部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情况恐吓我院,特别是我院取得评标打分为第一名时,陈步举以其他单位活动的很厉害,不运作就中不了标继续恐吓,又要走了第三笔钱,但我们还是没有中标。这些事实证实,陈步举利用自己的职位身份,以同煤集团内部的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使我院在自己有竞争实力的情况下,为得到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一次次被迫给了陈步举的运作费。这足以证实,陈步举在主观上有故意非法强索我院财物的主观目的。陈步举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完全成立。
从以上分析,陈步举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陈步举进行惩处。
从两个判决书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在证据上,陈步举从一开始给我院提供工程信息,并以同煤集团的潜规则为由,主动提出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到多次打电话以运作为名要钱和亲自打车到我院取钱的过程,是我们三人在6月份以陈步举案的证人身份作证,到9月份我们又以被告人的供述成为证据,我们两次都完全一致的证词,与其他证人、书证等证明材料也完全吻合。而陈步举的供述不仅与我们的证明不相符,而且被其他证人,如:闫志义、李枝都证实陈步举的供述不属实。同时,陈步举供述中的时间、数额、情节等,与书证和其他所有证人的证词都不吻合。而法院却以我们三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认定我们主动行贿的事实是不切实际的。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以及115院的任何人,从未因工程上的事情去主动找过陈步举,究竟是根据什么依据就认定了是我们主动给陈步举送钱,而不是陈步举主动向我们要钱的事实?就连陈步举的供述,也没有证实我们事前主动找过他,即使是陈步举编造的被其他证人证词和书证都否定了情节,编造的也是在同煤集团领导决定工程不让我院中标以后,我们去找的他,而没有编造我们在事前找他的情节。而检察机关和法院究竟是依据什么认定我们主动给陈步举送钱行贿的事实,我们无法理解和接受。还有,这两个判决书都是针对贿赂案件的,因而对证实陈步举敲诈勒索罪的一些行为事实也有可能在判决书中被忽略。正是由于司法机关把陈步举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我院虽有竞争实力,但不运作也中不了标对我院相要挟的事实,理解为我们既然是为了中标,就肯定要主动找陈步举送钱的不符合事实的推断,加上对陈步举作为处级干部,就认为是有利用职务之便,才使陈步举的犯罪定性不准,也使我们的单位行贿罪错判。还有,陈步举与所有证人、书证都不相符,不属实的供词,当然不能作为证据。而我们以证人证词和以被告供述完全一致,与其他证人、书证也都吻合的证据,法院又不能采纳。那么,这两个案件究竟是依据那些事实证据判决的?我们在两个判决书上都看不出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其他事实证据。由此,我认为,法院应当对两个案件的案情进行进一步核实研究,从前因后果和每个细节过程加以分析,真正使案件性质与法律规定和犯罪行为事实证据相互印证,不出现瑕疵。在两个判决书中,究竟在那些地方能找到认定陈步举受贿罪和我们单位行贿罪的这些关键性依据?比如:陈步举的利用职务之便究竟是符合那些法律条文规定或解释?陈步举为我院谋取了那些不正当或正当的利益?哪些证据能证明陈步举有为我院谋取不正当或正当利益的行为过程?哪些证据和行为过程,能反映了陈步举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哪些证据或行为过程,能证明是我们主动给陈步举送钱,而不是陈步举向我们要钱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我们都无法找到这些依据。为此,我诚恳的建议,应当将这种比较复杂或特殊的案件,可通过网上公布或新闻媒体介入,或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等多种渠道,充分听取法律界和广大民众的意见和建议,也是推进阳光司法的一个尝试。
我诚恳的请求省委领导和司法界的领导,能认真查办更正陈步举案件定性不准的问题。对定准陈步举案件性质至少有如下好处:一是,我在一审法庭上的自辩书的第七部分中分析的,如果将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错判为受贿罪,就会加剧了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不应有的损失;二是,对法律的公平、公正、正义和执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都是有益而无害;三是,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对陈步举的判决,看似将索贿认定为受贿,将160万元认定为130万元,都有对陈步举减轻量刑的宽大惩处。但这些宽大,都根本不符合案件的真实事实。实际上,对陈步举由不相符的受贿罪改判为符合实际的敲诈勒索罪,其刑期肯定会有不同。准确的定性对法律和罪犯都是公平的,不准确的罪名,让罪犯难以认罪服法,不利于改过自新;四是,对陈步举敲诈勒索罪的准确定性,我们三人和我院都是无罪,我院是被敲诈勒索的受害者,可以追回我院的经济损失,也公正的维护了我院的合法权益。五是,对陈步举敲诈勒索罪的准确定性,证实了同煤集团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没有被陈步举利用职务之便的漏洞,也恢复和维护了同煤集团的声誉。由此,我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我以对党、对法律、对社会和对单位、对我们自己以及对陈步举负责的态度,向省委领导和政法委的领导反映这些情况,希望领导明查!
特此
致谢平安!
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
闫全福
二0一三年二月十五日
邮箱:yqfn@163.com 81780363@QQ.com
尊敬的袁纯清书记:您好!
我叫闫全福,现年54岁,是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的一名党员干部。我从1975年来院参加工作,开始在钻机当工人5年,后从事地质技术工作4年,1984年8月先后担任院团委副书记、书记、财务科长、纪委副书记兼监察科长。1994年任工会主席、党委委员,1997年到2010年7月担任院党委书记13年,以后只保留党委委员,在2012年2月又被免去党委委员。现在自己没有任何职务,上班的工作就是自我安排的加强学习、写作和反思自己。但我越学习、越反思检点自己,越觉得在当今社会,我的忠诚老实和本分不贪,完全是一名忠诚于党和人民事业的老实党员干部。在自己担任党委书记十几年,我一直把自己当作二把手。支持院长工作、维护班子团结和维护全院稳定和谐是自己最重要的职责。而维护团结稳定和谐,需要雅量、平和、正气和原则性。因而自己在领导和群众眼里可能是一个过于老实正派的干部,甚至是一个和稀泥的老好人。对这些缺点说的再严重些,我都无话可说。但除此之外,我不敢说自己是完全的大公无私,但我在清正廉洁、坦荡阳光、诚实正派、谦卑好学、勤奋工作、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心胸宽广、艰苦奋斗、关心职工等方面。我敢说在山西省煤炭地质局系统也是少有的,在115院干部职工中也是公认的。我对自己的评价,组织上可以通过明察暗访对我进行了解。我在当工人和从事技术工作期间,每年都是单位和上级组织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或劳动模范,在担任团委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多次被评为上级的先进工作者。从担任财务科长时,就遇到并坚持了对他人送的财物,或拒收、或让人转交退回、或交给组织的原则和习惯,在任工会主席分管后勤和担任党委书记期间,自己始终坚守了这些原则习惯。特别是在2006年自己主持党政工作一年的时间里,对有些职工送的礼物不便捎退的,自己只好和爱人在夜间到家里还回去。虽然也有个别职工对自己的拒收和退还财物感到难堪,有的不理解或者疑惑等想法,当然,与自己的有些拒收财物的做法方式不妥也有关系,如:当人一出门,就随即把财物给人家扔出去让拿走的做法,确实让人难堪。但毕竟我坚守了自己应坚守的原则习惯,使自己始终心里坦荡。我从一名高中文化的钻机工人,一步步提升为院党委书记的正处级干部,我不仅从未给领导送过财物,就在自己的每一次职务调整升降变动中,我也从未向任何领导求过情,或提出过自己的任何要求,即使感到有些吃亏和心理有些不愉快的时候,我都是毫无怨言的服从组织安排。在自己担任十几年领导职务以来,从没有为自己的家人亲戚朋友在上学、就业、调动工作、招工或经济活动等方面提供过任何的便利或帮助。当然,也与自己除了爱人是和自己在一个单位,其他家人亲戚都没有在我单位也有关系。说起这些,我姐姐的儿子和女儿都是农村的,自己既没有那个权力,也没有想过或不敢想通过其他门道为其安排个工作。最让自己感到这一生中对不起的就是我的大爷。因为自己上初中时母亲就去世了,是我大爷看在我没娘的可怜上,把我安排到了地质队工作,才有了我的今天。就在那年我回去给我大妈送葬期间,我大爷对我说,你大妈最放心不下的就是他(她)们的三女儿,因为在县里的一个国营单位工作,后来因单位倒闭没有门路一直找不到一个接收单位,临终还让大爷想办法帮助调到一个能开资的单位,大爷说他已经离休了,能有什么办法。我知道,大爷的话是想让我这个多年担任院党委书记的正处级侄儿给帮个忙,因为大爷也知道我的老实和没本事,也就没有明说,可能知道说了也白说。其实在那些时侯,我们单位也有不少职工的家属或亲戚调入我们单位,自己也很想为大爷办这个事,但也许是自己的胆小或其他怕影响自己名誉的自私心理等原因吧,自己还是没敢给大爷办这些事情,更不敢让大爷知道自己能办却不给办的情况了,只能默认自己的没能力。久而久之,自己也就在家人亲戚面前始终是没本事的老实干部,甚至是窝囊干部,自己也就这样认可接受了,其家人亲戚也就自然不会托自己办什么事了。我的独生子于2008年从贵州大学毕业后,按当时院里和上级的政策已与我院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书,却因我说让他回院后必须先下钻机工作至少一年时间。为此。使他放弃了回115院事业单位工作的机会,将已签订的三方协议退回了学校,他又在贵阳市应聘了一家国有企业单位的工作。结果,当年我院接受的全部本科生都留在了机关工作,没有让下钻机。由此,我妻子至今一说起这事就埋怨是我把儿子逼到了远在外地的企业单位。其实,从内心讲,当时心里也很矛盾,毕竟是孩子的人生大事。现在看来,儿子没有回我们单位,真是给自己省了不少心。如果我儿子那时回院也向其他本科生一样都留在机关工作,群众肯定会说这都是我的因素。如果我要坚持不让本科生留在机关的话,可能又会被其他本科生家长说自己胆小窝囊的责备。正是由于我儿子未回我单位,我也就少了很多的顾虑和麻烦。我和爱人都比较注重人与人的相互友情交往,如:有时与左邻右舍传统节日的互送自家做的食品,出远门回来同事之间带点小礼品或当地特产等。但自己最不愿意让人际关系的交往变成经济利益的交易,我在1996年任院工会主席期间,继母去世后,我只是向院长、书记请了个假,回山阴老家为继母料理了后事,没有告诉其他人。1997年5月份我被任命为院党委书记后,10月份迎来了我独生子的12岁圆锁,大同已经有在饭店为小孩办宴席庆祝的风气,但我还是自己家里人一起庆贺了一顿。我害怕麻烦,该叫谁不该叫谁,很难把握。而且不请客不收礼,也就没有了亏欠的负担。2012年9月22日,就在自己被大同市矿区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的期间里,因我们上诉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还没有宣判。我不知道自己究竟是属于罪犯,还是属于犯罪嫌疑人,反正自己是无官一身轻的人了,我给自己的独生子在大同举办了婚庆酒宴,无论是老领导或新老同事,还是同学朋友,都为我们全家的大喜事前来捧场,至于那些是该叫的没叫到,那些是不该叫的叫多了,毕竟我是在人生低谷时为儿子办喜宴,考虑不周人们也会谅解的。而且,对前来道喜的人来说,也都用不着在礼金上有其他的想法或压力,自己也是以礼尚往来的邀请,感到内心坦然。自己为有这么好的机会能为自己的独生子办这场热热闹闹的婚礼而感到高兴。因为,就自己的性格来讲,在自己无职无权时要比有官位时给儿子办婚宴能省好多心,至少在下请帖上不用那么伤脑筋,叫多叫少都不会有闲话。我在车子、房子等各种待遇以及在其他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表现和作风,我认为自己都基本符合党员干部的标准。就自己这样一名老实本分的党员干部,竟然成了单位行贿罪的罪犯,我无论如何交代不了自己。更重要的是,明明是陈步举追着我们要钱的行为事实,而法律上却非要把我们从未主动找过陈步举,更没有主动给陈步举送钱的事实而认定为我们向陈步举行贿的事实。如果像我们这种情况能成为主动行贿的话,那么这些年在全国所有的贪官中,可能都是被行贿人拉下水的了?全国那么多的受贿案中,被索要财物的一方都应当是被漏网的行贿罪了?全国的执法机关对行贿罪究竟是如何执法的?自己作为对党忠诚老实的党员干部,如何就能犯了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单位行贿罪了?在道理上也讲不通。十八大报告强调,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不让老实人吃亏,不让投机钻营者得利。我们作为老实人,就在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党委书记陈步举主动提前告诉我们同煤集团有勘查工程要招投标时,他也清楚我院有中标实力,而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为由,他一再主动要给我院运作项目,三次索要走了160万元运作费。对这一问题,不要说是认罪,就是认错,我觉得我们也不能说是主观上的严重错误。说内心话,直到现在,我对我们被陈步举索要走160万运作费的问题,我并不感到有多大的内疚。因为,在当今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的党委书记,借处长出国的机会,他明知道我院只要参加投标就有中标的实力,才以同煤集团的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为理由,多次提出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否则就中不了标。当时陈步举的要求也正好与我院前几年的有关文件规定相吻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任何一个人作为我院的领导,究竟是要放弃投标?还是不理睬陈步举的要求,随意应付的去参加投标?还是像我们这样,答应陈步举的部分条件,尽量避免潜规则等不公因素去参加投标?我想,凡是对单位负责任的领导,多数都不会选择前两种做法,因为那样的话,领导当然没有任何责任。但对于单位来讲,如果只是在等待市场规范以后再去主动的参加工程投标,那只能在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中等死被淘汰。除此以外,我们又有什么办法?由此我想,如果当时我们没有答应陈步举为我院运作项目的要求,也肯定是和现在一样,第一名也中不了标的结果。那样,反而会让我一辈子感到对单位和全院职工的内疚和惭愧。因为,从全院职工或任何人,也包括我们自己,都肯定会认为就是由于我们没有答应陈步举的条件,才造成了我院第一名也没有中标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毫无疑问是我们这些领导怕担责任造成的,自己如何能不愧对全院职工呢。而且,就在我们这几年一直追陈步举要钱的过程中,我也曾向省局领导和院班子会议提出过通过纪委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的意见,但因组织上怕影响单位与同煤集团的关系,研究决定不让报案,还是让我们三个人继续追要。就在陈步举案发的前几天,我还在与陈联系要钱的事。由此说,我尽管这几年因此事受尽了煎熬和挫折,但我为自己从前因到后果,从内心到行动,都对得起组织、对得起单位,也对得起自己的良心而并不后悔。因为,我们毕竟是由于害怕陈步举说的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也害怕陈步举从中作梗,而不得已被勒索的,我们没有丝毫想拉拢陈步举的意图。当然,自己如果像在他人给自己送财物时那样胆小,也就好了。正是由于自己感到内心的无私坦荡,才招致了这样的不公待遇。对于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后附专门材料。现在我主要将事情的前因后果简要汇报如下。
事情的起因是在2005年12月,我院原任院长因病申请提前内退调研,自己时任院党委书记,上级组织又任命我为副院长,并主持行政工作。时间不长,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的党委书记陈步举约我们一起吃饭时,告诉了同煤集团有个三、四千万元的勘查工程要招标,他知道我院有实力,但说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他要为我院运作,一般按10%提运作费。我们当时没有答应,在招投标开始后,陈又多次打电话说其他单位活动的很厉害,让我们赶快给他提运作费。我经和时任我院的生产副院长谢平安、总工程师王刚研究,根据我院前几年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工程信息费、合作费的文件精神,我们便同意了陈步举的运作,并三次被陈索要走了160万元运作费。但我院在评标打分为第一名时,同煤集团领导研究,以我院曾在以前的地质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过同煤集团的利益为由,该工程未让我院中标。以后,我们一直向陈步举追要运作费,几年里,办公室堵,家里找,派人要,打电话,发短信,写信、录音等多种手段,但陈就是不给退。直到2010年6月下旬,大同市矿区反贪局根据举报,来我院调查陈步举的问题,我院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部门都积极配合,使陈步举很快被捕。2010年7月,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党委书记白秀平找我谈话,提出想免去我党委书记、副院长的职务,征求我的意见,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院长和我作为单位主要领导,都是陈案的直接证人,这段时间不利于与同煤集团的业务联系,王刚院长是刚任职两三个月,现在调整不合适。想调整我下来,从外部调一个党委书记到我院,有利于协助院长与同煤集团加强业务联系。二是,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所属部门的党委书记,毕竟是因我们115院的事情被抓的,免去我的职务说明我们的人也受到了处理,证明不是我们115院要告陈步举的,可取得同煤集团作为我院最大的客户对我院的理解。第三,也是对我的保护。我当时就表态,对于前两个理由,我作为党员干部,完全服从组织意图和决定,没有意见。对第三个理由。我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而且我该承担什么责任,都是应当的。当时,白书记一再说只是征求我的意见,让我好好想想,看能不能承受得了。当我一再说没问题时,白书记又一再让我把委屈和怨气吐出来,甚至要让我打他两拳。然后山西局党政马上开会,研究免去了我的党委书记、副院长职务。2010年9月17日,大同市检察院以自发案件,对我们三人以单位行贿罪立案。2010年11月23日,大同市矿区检察院向矿区法院对我们提起公诉,2010年12月,我和王刚被批捕关押了一天,谢平安被关押了10天。2010年12月23、24日,矿区法院开庭审理,2011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我院有罪,罚款10万元,判处我们三人时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2011年12月6日,我们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9日,中院开庭审理。2012年2月15日,山西煤炭地质局党委宣布免去了我的院党委委员职务。因事前未找我谈话,究竟是什么原因或理由,我没有问过领导,也不清楚。但服从组织决定还是自己的本分,这次同样如此。当然,自己从内心讲,真是感到有些委屈和不理解,因为,除了不少干部职工对自己的事情认为不公外。而且,在山西省煤炭地质系统,难道就没有因谋取个人私利而被判处缓刑的干部吗?是否都免去了职位?而自己不仅是三个领导共同研究和处理,更重要的是我们没有任何私利为单位利益而遭到执法机关的不公对待,我们还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却不知道自己的党委委员究竟是因为判决书原因,还是因为自己对单位的工作有哪些不利的因素,组织上连我个院党委委员也不能保留。而且,在保留党委委员期间,自己对院党政主要领导和其他班子成员以及各部门实体的工作都是积极配合帮助,包括借自己原有的人脉关系联系业务和要款的事情,我都是主动积极。这些情况,从班子成员到中层干部到普通职工,他们对自己的具体表现都是有目共睹的。原来,免去我党委书记和副院长职务时,是为了单位工作需要,难道这次免去党委委员也是工作需要吗?由此,我对组织上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非要免去我党委委员的职务,自己非常疑惑。但我也没有问过领导是什么原因,毕竟,自己觉得案件也不会有太长时间,很快会有结果。到那时,组织上肯定会有安排。在被免去党委委员这一年的时间里,自己除了能帮单位联系些工程以外,其他一切都没事干,真是感到了无事干的难受。好在这两年自己养成了学习,上网写博客、写微博,关注社情民意的习惯,在我的实名博客中,我把自己担任党委书记以来的所有会议讲话、专业论文、学习感想体会,包括班子民主生活会发言材料和述职述学述廉报告,以及我的个人简历、取得的荣耀和参加各种教育培训等情况,都真实透明的发表在自己的博文里,接受全院干部职工以及全社会的评议和监督。(只要网上任意搜索“闫全福”即可从我的博客和微博中了解我的个人情况)也对自己起到了自省、自警、自律、自励的督促作用。自己除了学习,撰写博客、微博,还坚持不断撰写论文,其中,2012年8月自己撰写的题为:以“四项活动”为载体,全面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一文,刊发在山西省委主办的《先锋队》总217期上旬刊(党的建设版)第30页“红船杯征文”栏目上。自己还撰写了“关于人本文明建设的探析”、“谈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和十八大精神的学习体会等感想体会,刊登在我的实名网易博客上。自己还学习了不少法律知识,注册了法制网用户和人民、网易等实名微博,撰写了大量的理论的、励志的、法律的和人文社会方面的原创和评论微博。说实话,刚开始自己只是为多发展粉丝,好为自己网上发布案情时增加影响力做准备,我也曾多次想通过网上发布案件情况或通过信访向组织反映。但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自己由起初的想法渐渐转变为想通过撰写推进司法公开的博文和微博的意见建议,能促进司法机关通过主动公开案件,从而达到纠正我们的错案和陈步举案件定性不准的问题。在我的博文和微博里,有不少是对司法公开方面的评论和建议。我曾撰写的“对推进阳光司法,治理司法腐败之浅见”和“针对‘腐败文化’,集中开展反腐倡廉活动,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等文章,投寄到有关刊物。就在十八大召开以来,我给中央政法委等高层执法机关发了“关于推进阳光司法”和“对司法程序进行人性化改革”等方面的建议,但我并没有将自己的案件情况直接反映到最高执法机关。因为,自己通过这两年的撰写人生励志微博,参与社会热点的讨论,撰写积极向上的博文,不仅促进了自己的学习,提高了理论水平和思想政治觉悟,也更加坚定了自己对党的理想信念的坚定性。深感,我们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任务艰巨,需要全体党员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这样,又使自己的想法渐渐变成了想通过博客和微博这个平台,为净化网络信息文化做出一些自己的努力和微薄之力的目的。到现在,自己已撰写了积极健康的微博两千余篇,理论感想的博文五十余篇。由此,自己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我总感到从我们的行贿案和陈步举的受贿案这种案情并不是很复杂,但如果真的是省高级人民法院都知道的案件,却被拖到现在,我认为在司法界也是一个让人难以理解的问题。如果我直接在网上发布或向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反映这两个案件,对全省执法机关是否会造成多大的负面影响,我无法判断和估量。由此,我本可以通过“地方领导留言板”反映的问题,只好逐级先以书信方式向省委袁书记反映,毕竟山西省委是对全省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项工作进行全面领导。同时,由于一审法院从开庭到判决,没有超过一年时间,我考虑二审法院也不应该超过一年吧,自己再等到二审法院有了判决结果再上诉或反映也不迟。但等到现在,二审法院开庭到现在已经超过一年时间,那么再过两年三年五年与一年又有什么区别,这个案件不就这样拖下去了,而我们单位和我们个人的犯罪嫌疑人也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无期限了。就在2012年12月,因我儿子已结婚成家,我爱人也想让我带他到韩国旅游一次,于是我们到大同市公安局办理因私护照时,只办理了我爱人的护照。在办理我的护照时,因让到山西省煤炭地质局盖章签字。当我看到了有案件在身或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都不准办理的规定时,自己只好放弃了。由此我想,如果无限期的拖下去,自己的职位是小,关键是自己何时能得以清白和自由?自己深感对法律的疑惑,特别是当我设法拿到陈步举受贿罪的判决书时,我更深信我们的单位行贿罪是一个错案,而陈步举的受贿罪定性根本不准确,陈步举应当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要件。再联想到我们的案件在受到多方关注、关切、关心中的长时间复杂过程,使我对法律和司法界的执法环境产生了不少疑惑。由于这些主观原因,使自己没有很快在网上发布,也没有向“两高院”反映。在客观原因上,由于9月份要为我儿子举办婚礼,后来又是党的十八大要召开,贯彻十八大精神之际又迎来了全省的两会召开和春节,一件件事情造成没有合适时机反映,而且,上级领导也怕给我院与执法机关之间造成矛盾,对单位不利,也不愿意让我反映。直到现在,我不知道向袁书记反映这些情况是否合适,但我是经过了激烈的思想斗争而决定的,也是没有请示山西局的领导同意而自作主张反映的。其实,对自己来讲,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无论被判有罪,还是一次次的被免职。虽然开始也在自己的不少下属、职工面前,甚至在自己的两个弟弟和弟媳妇面前都流过不少次委屈的眼泪,但毕竟自己不仅没有颓废,反而感悟到了社会的复杂,也是一种问心无愧的人生历练的收获。认真分析这件事情,对自己除了磨砺,也不感到失去多少。而且,不少人也都劝我,现在的社会与执法机关讲不出理。特别是无依无靠的老实人,只能顺其自然。但人们越是这样劝我,却越让我感到这种对执法不公的默认,实际上是在纵容执法不公,加剧民众与执法机关的矛盾,也是对公平正义和不让老实人吃亏的亵渎。习近平总书记就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时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许,我今天的反映会对自己造成更大的伤害,但自己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深感对全省的公平、公正和正义执法环境,有如下的担忧和疑虑。党员干部的责任和使命无法让我沉默。这是促使我向袁书记反映情况的主要原因。
一是,对于我、谢平安、王刚被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干部来讲,从我们的政治觉悟和对名利的淡泊程度,我们都没有任何理由去犯单位行贿罪这种主观故意的犯罪。而事实上我们谁也没有主动找过陈步举。就连陈步举的供述中,都没有提供在招投标前我们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去找过他的证据,更不要说主动给他送钱了。再从案件的整个前因后果和每个细节,如:从陈步举先给我们提供工程信息时就提出要为我院运作项目;他自己打车到我院取钱时,我们是三个人当面交给他;到后来我们几年追他要钱等所有情节。可以说,每一个细节过程都可以证实,认定我们的主动送钱完全违背常理。但判决书却以我们的供述不能采纳而将陈步举的要钱行为变成了我们的送钱行为。检察院和法院究竟是以何种原因、理由和证据,认定我们没有事实证据的主动送钱行为。我真是无法理解。
二是,从我们开始配合矿区反贪局调查陈步举案件时,我们的上级领导,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就开始与矿区检察院和大同市检察院为我们沟通或说情。我们不知道究竟是如何说的情,竟然把我们本不应该被立案,却受到了立案起诉。我非常疑惑。还有更加疑惑的是,在矿区法院一审开庭前,我们四被告的代理律师中有的就认为我们按法律规定和事实,当然是无罪。但根据历史以来的案件,还没有一个案件是检察院起诉后,法院敢判无罪的情况。因而在一审法庭上,我们有的被告为了减轻罪行就当庭认罪。其结果也确实印证了这位律师的断言是正确的。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据听说矿区法院将我们的案件以无罪的意见上报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请示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最终究竟是什么原因,我们不太清楚。就在开庭时间将近一年的时侯,矿区法院对我们又作出了有罪的判决。在我们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我们聘请的律师又不让我们从正面辩驳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以新的其他理由让二审法院改判我们无罪。理由是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的错判太难,需要找个新的理由可以给法院留个面子,得到法院对我们的谅解和同情。而且我们的案件又涉及单位,怕不给法院面子以后会对单位不利。因而我给二审法庭准备的案情经过和自辩书,律师不让我提交法庭。在二审法庭开庭审理后,听说我们的上级组织山西省煤炭地质局还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我院和我们个人无罪判决的申请报告,还听说我们这个案件也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罪意见请示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听说还请示到了省政法委,但具体情况因只是听说,我不太清楚。但无论是什么原因和理由,到现在二审法庭已经开庭一年多了,但迟迟没有判决结果。我真不清楚,究竟是我们这个案件的案情太复杂的原因?还是执法机关认错改错太难的原因?我不敢乱猜,但疑惑和忧虑太多。湖南省委书记周强于2012年12月25日在省委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脱稿讲话,说有些部门、干部拿了好处也不办事,有的把企业当成“唐僧肉”,随意伸手、索拿卡要甚至敲诈勒索。周书记虽然不是专门搞法律的,也知道用权力索要财物而不办事属于敲诈勒索的性质,如果说陈步举是用了权力,也只是借权力索要了我院的钱,而并没有为我院办任何事,或者是为我院办坏事的行为,如何就成了受贿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呢?
三是,据听说,对于我们的案件,是由于2010年下半年大同市检察院因在职务犯罪上受到了省检察院的批评后,是为完成指标使我们也成为其中的凑数案件之一。因有的案件已经撤诉,我们的案件就不能再撤诉了。还有一些人,包括有些法律界的人认为,这完全是因为我们不懂法律界的潜规则,一毛不拔,而导致了案件发展到现在的程度。我不敢完全相信这些说法的真实性,但也使我确实感到疑惑和恐惧。难道抓人还有指标吗?难道司法界真的有潜规则吗?当年,陈步举就是用潜规则要挟的我们,这次我无论如何的疑惑,都决不能相信或顺从了。在2012年4月5日,我们观看了大同市纪委等联合组织的廉政教育剧目《血溅乌纱》的演出后,自己连发了8条观戏感的微博。对于一个封建时代的知府官员,能对所辖的县官,而且是自己的内弟所判的案子,尽管有罪犯签字画押的认罪,但他事后偶然发现一些物证的蹊跷,而产生了对案件的怀疑,通过进一步查实再审,纠正了错案,并对他的内弟县官和自己的爱人进行了治罪,还为自己的错批自责而自尽身亡,以此对后人进行警示。对照我们现时代的不少执法者,看了这场演出,不知有何感想。我实在感到非常疑惑。当然,也有一些外界人认为,既然上级机关免去我的职务,说明我即使在这次的被迫给钱事情上没问题,但不能排除十几年的领导职务,不可能没有其他问题,否则,我也不可能就那么老实的接受免职和法律的不公,还是害怕查出其他问题而只好无话可说。种种的说法,真是让自己哭笑不得,但还不能公开伸张自己的真实情况和主张。深感疑惑和忧虑。好在115院的干部职工因对自己人品的清楚和了解,虽然不完全清楚事实真相,但也对自己完全信任和放心。这也是自己没有颓废、过激或被整垮的重要因素。
由于上述这些原因,自己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如果带着疑惑认罪,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对社会的不负责。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党性原则。特别是这两年自己不断地撰写博文、微博等以及学习理论,撰写论文,使自己加深了对人生的理解和感悟,加深了对社会复杂性的认识,也加深了对我们党在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艰难和曲折,需要全党上下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作为一名党员干部,自己以对党、对法律、对社会、对执法机关和对我们单位、个人以及陈步举负责的态度,以公开信的形式向袁书记反映这个情况,(公开信的意思是:如果党组织认为我的信件可以公开,我完全可以公开,但现在我还没有公开)请袁书记一定要高度重视我反映的问题。我认为,陈步举的受贿罪定性不准,应当是敲诈勒索罪;我们单位和我们个人的单位行贿罪都不成立,属于错案。这两个案件能否得到纠正,我认为关系到依法治省和依法治国的执法环境问题。当然,袁书记不可能有时间亲自去过问法律上的具体问题。我建议:如果法院和检察院还是认为陈步举和我们的案件都没问题的话,应当将陈步举受贿罪和我们的单位行贿罪两个案件的案情,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民众的意见和接受群众的监督,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请示。这样,都有利于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正义。也是推进阳光司法的积极举措。
特此
致谢!
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
闫全福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五日
联系电话:13934731713(手) 0352-4154038(办)
通信地址:大同市新平旺115勘查院 邮编:037003
邮箱:yqfn@163.com 81780363@qq.com
注:陈步举受贿罪的判决书;我们的单位行贿罪的判决书;我在矿区法院一审法庭上的自辩书和最后的陈述;案情的其他材料。在大同市矿区法院应当都有。
附件一:我在二审法庭上未呈交的自辩书。
附件二:我给二审法庭归纳整理但未呈交的案情经过。
附件三:对陈步举犯罪性质的分析和请求改判的公开信
(注:于2013年2月16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编号:1067934305401)
闫全福单位行贿案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闫全福,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简称申诉人单位)原党委书记,住大同市城区大庆路26号院115院家属楼2号楼2单元2号。
申诉人因单位行贿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简称终审裁定)依法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12月10日大同中院作出(2014)同刑申字第50号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由于该通知书没有就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应的全面审查和具体评判,无理驳回。申诉人不服,依法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终审裁定和驳回申诉通知书;
2、请求重新审判,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3、请求对陈步举受贿案一审错误定性给予纠正,依法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诉人单位被敲砸勒索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裁定没有考虑辩护人在二审提出的新的、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大辩护理由。
在二审期间,申诉人的辩护人在陈步举的供词中发现了陈步举借“燕子山矿事件”勒索的线索,经辩护人调查取证,印证了陈步举是明知申诉人单位有中标实力,才以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索取运作费,而不是收取,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对此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大的、新的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和陈述(均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材料)。
但从终审裁定书可见,二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关系到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新的重大的事实和理由只字未提,根本没有考虑。大同市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亦未重视审查和评价到相关事实和证据而予以驳回的结果是无法信服于众的。
二、申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申诉人同意给陈步举运作费的真实意图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害怕陈说的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以及害怕陈的作梗,是为了维护申诉人单位的合法正当利益。
刑法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条件,申诉人同意给陈步举运作费就是想保住申诉人单位在同煤集团东周窑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项目中有竞争实力的公平竞标资格,保住本该属于申诉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其一,申诉人在同煤集团东周窑井田勘探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没有对评标人和组织进行任何不正当行为,凭申诉人单位自身实力和优势获取了评标排名第一的序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但是,因“燕子山矿事件”,招标单位同煤集团出于报复申诉人单位,对评标组织的结论视而不见,将工程确定给了排名第二的非煤专业的217地质勘探队。
其二,“燕子山矿事件”是让申诉人单位无法正常中标的导火索,也是陈步举借机勒索申诉人单位给钱的真正原因。
本案在二审期间查明陈步举所说的“燕子山矿事件”确实存在:“2004年3月115院受大同市国土局的委托,曾在同煤集团云岗铁路专线燕子山段及鹊山精煤公司家属住宅楼发生的地面塌陷地质灾害《勘查评估报告》中客观做出过对同煤集团不利的结论。结论认定:同煤集团燕子山矿默许大桥煤矿和京残联矿越界采煤以及对两个小矿非法开采铁路保护煤柱处置不当,对此次地质灾害的形成应负相关管理责任。”由此,同煤集团就认为申诉人单位吃里扒外,借此次项目“剥夺申诉人单位评标排名第一”即“申诉人单位排名第一也不让其中标”的手段教训和报复申诉人单位,使本该属于申诉人单位合法正当的利益被同煤集团恶意侵害和剥夺。
其三,申诉人单位是在执行本院制定的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的提取承揽工程项目有关费用的文件规定,使用部分资金,取得同煤集团东周窑煤炭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项目勘探权的行为。
申诉人单位被招标单位的所属单位党务部门负责人陈步举索要走运作费后,并没有排挤他人,要求任何人、任何单位提供任何违法的帮助和方便条件,而是在受到陈步举的欺骗和勒索后,为了维护申诉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被迫实施的行为。事实上,申诉人单位不仅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自己的合法正当利益也被侵害。
2、申诉人单位同意给陈步举运作费是在受到陈步举欺诈和勒索后的不得己行为。
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陈步举2010年6月25日在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材料中交代:“2006年4月底,之前115队参加了同煤集团东周窑地质勘探项目的招标活动,由于集团公司己经决定工程不给115队之后,他们一直往地质处跑,其实跑也没用,闫全福和王刚两个人便到地质处找闫志义和我,意思就是让我们帮助给领导说说,让他们做工程,就是把标的给他们,但是局里己经决定不让他们中标,而且让地质处通知115队,其实按照115队的实力怎么也能中标,但是在燕子山矿与小煤窑的有次纠纷中,115队的勘察图纸偏向了小煤窑,集团公司的意思是115队吃里扒外,所以决定不能将工程给115队···在这种情况下,闫全福、王刚又去地质处,在闫志义处长的办公室讲??(这两个字看不清)找集团公司的领导,就是刘随生,实际上他们在大同市的两会期间己经找过了,刘随生的意思就是这次工程就不给了,教训教训他,下回再给,后来他们就提出看看刘随生”。
陈步举的上述讯问笔录和王刚、谢平安及申诉人的供述材料可以充分印证陈步举当时其实己然知道再怎么样同煤集团也不会把这项工程给了申诉人单位,尽管如此,陈步举还一而再地向申诉人单位催要、索取“运作费”,而且在评标结果公布出来后又向申诉人单位勒索了60万元,申诉人单位是在不明真相,迫不得己的情况下被陈步举欺骗和勒索的。
3、从起诉书到一审判决书到终审裁定书,都忽略了申诉人单位同意给陈步举运作费的真实原因,也是案件的起因这一重要事实证据。
从起诉书到一审判决书到终审裁定书,都完全忽略了在最开始,陈步举主动约申诉人,又叫了谢平安一起吃饭时,陈告诉工程信息,并明知申诉人单位完全有中标实力,才提出以同煤招投标有潜规则,要为申诉人单位运作项目,但申诉人和谢平安没有明确答复。在招投标起动期间,陈给申诉人打电话让赶快提运作费的证据事实。这既是陈步举索要钱财,申诉人、谢平安、王刚三人(简称三人)因害怕这些不公平因素和害怕不让陈运作,受到作梗而被迫给钱的事实证据,也是案件起因的事实证据。但一审判决书在认定陈的索要钱财事实时,却以只有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三人供述不予采纳。如果没有了陈步举的这些要钱事实,那三人三次给陈步举交钱时为什么连给钱的原因和给的什么钱也不说?没有了陈步举事前的要钱原因,案件还有起因吗?而且,三人在三个月前以证人给陈案所作的证言、情况说明等材料,完全可以证实在三个月后三人的供述与之前证言内容相吻合的真实性。同时,在三人后来追陈要回运作费的三、四年里,在多个场合三人说陈步举是诈骗行为,也可以佐证不是三人主动送钱的事实。一审判决书在认定陈的索要事实时,却以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佐证,不予采纳。是不符合事实的。
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和终审裁定书—“三书”中,都认定是申诉人单位为了谋取竞争优势、主动给陈步举送钱,并没有事实证据。但在申诉人单位凭自身实力获得评标总分第一名后,陈步举以第一名不活动也中不了标相要挟,要走了第三笔钱60万元的事实证实。申诉人单位的第一名还要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根本违背常理。在“三书”中,申诉人单位或三人究竟让陈步举为其谋取了什么样的竞争优势?三人向陈明示或暗示过什么要求等?这些构成行贿罪的犯罪要件都没有事实证据。
在陈案判决书中,陈步举要为申诉人单位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或谋取了什么样的竞争优势?为申诉人单位提供过什么样的便利?陈是直接还是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如何利用职务之便?陈如何违反或想要违反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和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规定?也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些受贿罪的犯罪要件。而正是由于把陈的索要被认定为收受的关系到案件定性和案件起因的关键性错误,使陈作为同煤集团的处级干部,便被误判为受贿罪了。陈案判决书的早期误判,也是造成后来一审判决书错判的重要原因。
三、在一审判决书和陈案判决书中,有选择性、错误性和相互矛盾性采用证据的问题。
1、陈步举受贿案和申诉人单位的单位行贿案,实际是一个案情的两个案件。运用证据时不能有矛盾。
在陈案判决书中,认定陈的受贿金额时,并没有采纳三人的证言。把陈的受贿额推定为120万元。而在认定陈的索要运作费情节时,虽然采纳了三人的证言,却把三人证实陈步举索要钱的证言,采用为是三人的证言就承认是三人主动给陈的送钱行贿。陈案判决书这种错误认定证人证言和自相矛盾采用证据,完全是错误的。
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申诉人单位行贿数额时,把三人的证言供述与其他旁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为160万元。但在认定陈向申诉人单位索要运作费情节上,又以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陈步举索贿情节不予认定。判决书这种自相矛盾采用证据,完全是错误的。
两个判决书在认定贿赂金额时。陈案判决书中不采纳三人的证言和供述;一审判决书中,又采纳了三人的证言和供述。在认定陈的索贿情节时,陈案判决书中,虽然采纳了三人的证言,却是理解错误的证言;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又不能采纳三人的证言和供述。两个判决书采用证据时的相互矛盾和每个判决书采用证据的自相矛盾。完全是错误的采用证据。
2、在陈案判决书中,对申诉人作为证人的问话笔录和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申诉人怀疑有不符合实际的问题。在陈案判决书第三页中“闫全福证实:……2006年上半年,在项目开标前,陈步举分三次要走160万元现金。……”申诉人记得,申诉人根本没有作过这样的证言或情况说明,而应当是在开标前要走两次100万元,开标后又要走第三笔60万元。陈案判决书对申诉人的证言或情况说明有不符合实际的问题。
3、在陈案判决书和一审判决书中,把陈步举的供述内容与三人的证言和供述相对比:在时间上先后相差一个多月;地点上根本不是相同地方;在人物上缺了谢平安,多了李枝、闫志义、刘随生;在拿钱次数上,把三次说成两次;在拿钱总数上,把160万元说成130万元;在各次的拿钱数额和其他情节上都极不吻合,而且与其他人证书证也不吻合,没有前因后果,并在陈案中被证人所否认。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把陈步举的供述认定为与三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是完全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书和终审裁定书,都没有考虑申诉人在一审自辩书和二审自辩书的自辩理由。
在一审判决书中,申诉人的一审自辩书中所辩驳的理由,判决书无回应的没有考虑。如:申诉人在一审自辩书中对案件前因后果的分析,对申诉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的分析,对陈步举不符合受贿罪的分析等辩护内容,一审判决书都是既无采纳也无驳回的没有考虑。申诉人实在无法理解。
在终审裁定书中,申诉人针对一审判决书对认定申诉人个人单位行贿罪和认定申诉人单位的单位行贿罪的每一项内容,都在二审自辩书中作出了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辩驳,但二审裁定书也是无采纳和无驳回的没有回应和考虑。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隐去了案件的起因和有关定性的重要证据,对陈步举以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为由,并借主持工作之际,向申诉人单位索要钱财的事实情节和案件起因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两个判决书中存在选择性、错误性、矛盾性采用证据的问题;一审判决书没有考虑申诉人的自辩理由;二审裁定时,辩护人在二审提出的新的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大辩护理由,疏于审查;对申诉人的二审自辩理由无回应的不考虑;对一审判决错误维持。大同市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亦未就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给予相应的具体评判,对申诉无理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此案给予公正再审,依法判决申诉人无罪。也请求对陈步举受贿案一审错误定性给予纠正,依法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诉人单位被敲砸勒索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闫全福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三名党员干部写给
省委书记和省纪委书记的反映信
尊敬的王儒林书记、黄晓薇书记:
您们好!
我叫闫全福,现年57岁,曾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以下简称我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我叫谢平安,现年57岁,曾任115院副院长。
我叫王刚,现年52岁,曾任115院总工程师、院长。
在2015年8月28日,山西省煤炭地质局(简称山西局)党委行政对闫全福、谢平安做出开除党籍和公职的处分决定,对王刚做出开除党籍和行政降低四个岗位等级。组织上对我们的处分决定,是根据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我们单位行贿罪的判决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做出的。对组织的决定我们完全理解。但因法院的错判和错误裁定,我们向局提出的申诉,实际上是对案件的申诉。
从2010年9月,我们被大同市检察院立案,矿区检察院起诉,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的漫长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错误,实在是太多、太离奇了。山西省委和纪委既有对依法治省的领导和监督职能,也有对党员干部在违纪违法问题的查处职责和对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给予帮助、澄清事实,保护干部的职责。由此,我们忠恳的请王书记和黄书记能在百忙的工作中,责成省纪委督促省高院对我们单位行贿案和陈步举受贿案,尽快启动公开(最好能有媒体的跟进报道)、公平、公正的重审改判。改判我们无罪;纠正陈步举受贿罪的定性不准;挽救我院作为被敲诈勒索人,因被错判单位行贿罪所受到的不良影响和损失。现将具体情况反映如下。
一、政法机关办案过程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在2010年6月,大同市矿区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到我院了解时任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党委书记陈步举在2006年向我院索要工程运作费的情况。我、谢平安、王刚三人(简称三人)和我院有关部门人员,都积极配合调查,陈步举很快被捕。2010年9月17日(农历八月初十),大同市反贪局以自发案件,对我们三人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作了询问笔录,办理了取保候审。当时办案人员对我们讲,只是走个程序。2010年11月23日,大同市矿区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对我院和我们三人向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我们听说大同市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因职务犯罪案件太少而受到了省检察院的批评。因而大同市检察院就抓紧时间立了三起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十多名处级干部被立案起诉。因另两起案件,法院都作出了无罪判决,而我们的案件,因大同市检察院已向省检察院的领导进行了汇报,因而大同市检察院就不同意对我们的案件判无罪。矿区法院就只能以无罪请示到大同市中院和省高院。对此期间听说的这些消息和传言,我们未能验证真伪。但矿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后,一直拖到2011年11月18日才对我们作出了时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法律规定开庭后三个月,经请示上级法院可再延长三个月,必须做出判决。再延长必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后,大同市中院于2012年2月9日二审开庭后,我们又听说大同市中院也以无罪请示到省高院(我们也无法考证)。但我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山西局确实给省高院打了报告,省高院于2012年7月4日给省政法委打报告(见附件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单位行贿案的情况报告”)以“在案证据不排除陈步举假借招投标之际向115院索要钱财,相关人员为单位利益,不得已给予陈步举钱财等4条理由。”请协调让检察机关撤回对我们单位行贿案的起诉。但后来也没有作用。大同市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后的二十三个月(法律规定两个月,经请示上级法院可再延长两个月,再延长必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与省高院判案意见完全矛盾的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并且是到4月份才通知我们去取的裁定书,送达拖延了近三个月时间。我们当时就向市中院提出了申诉。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对我们申诉的驳回申诉通知。直到2015年4月才通知我院去取回了驳回申诉通知书。送达又拖延了4个月时间。
二、我们单位行贿罪存在错判和陈步举受贿罪存在定性不准的问题。
大同市矿区法院的判决隐去了案件的起因和有关定性的重要证据,把陈步举以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为由,并借处长出国,他主持工作之际,多次提出要给我院运作项目,索要运作费,并自己打车到我院招待所取钱,还是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拿走钱的事实情节,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却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是我院为了谋取竞争优势的主动送钱行贿,完全是错误的。
判决书对我院凭自身的竞争实力取得评标总分第一名后,被陈步举以第一名不活动还中不了标为由,又要走了第三笔钱60万元,但同煤集团却以教训我院的理由,没让我院中标的事实,根本违背贿赂案的常理。判决书不用前因后果的分析判案,完全是错误的。
正是由于判决书把陈步举的索要认定为我院的主动送钱这一关键性错误,才使得在陈案判决书中,陈步举要为我院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或为我院谋取到了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或为我院提供过什么样的便利?陈是直接还是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如何违反或想要违反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和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规定?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些受贿罪的犯罪要件。也使得在我们的判决书中,我们究竟要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我们向陈明示或暗示或提出过什么要求?都没有事实证据。但陈的受贿罪和我们的单位行贿罪却都成立。完全是错误的。
判决书中还存在选择性、错误性、矛盾性采用证据的问题和没有考虑申诉人的自辩理由的问题。
二审裁定时对辩护人在二审提出的新的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大辩护理由,疏于审查;对申诉人的二审自辩理由无回应的不考虑;对一审判决错误维持。对申诉的无理驳回等问题。
案件中的详细问题详见附件二:闫全福单位行贿案刑事申诉状。
恳请二位省领导能对我们反映的问题予以重视,我们深表谢意!祝您们工作顺利,为山西人民带来平安和福祉!
附件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单位行贿案的情况报告”
附件二:闫全福单位行贿案刑事申诉状
反映人:闫全福、谢平安、王 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联系方式:
闫全福:邮箱:81780363@qq.com 电话:18096038080
谢平安:邮箱:1537058178@qq.com 电话:15810829016
王 刚:电话:13903529297
写给省委书记和省纪委书记的反映信
尊敬的王儒林书记、黄晓薇书记:
您们好!
我叫闫全福,现年57岁,曾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以下简称115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后任调研员等职。于2015年8月28日被山西省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山西局)开除公职;被山西局党委开除党籍。组织上对我的“双开”处分决定的依据等情况,已在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人向您们的反映信中讲明,我就不再多说。
从2010年9月至今,115院和我、谢平安、王刚,从被大同市检察院立案起,到大同市矿区检察院起诉,大同市矿区法院一审判决和大同市中院终审裁定的漫长过程中,我作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在这几年的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中,也确实是历经艰险。这就是除了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人向您们反映情况以外,我又单独将这些年我向政法机关追求公平正义过程中的一些情况,向您们公开的反映如下。
在2010年6月,大同市矿区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到115院了解时任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党委书记陈步举在2006年向115院索要工程运作费的情况。因为陈步举于2006年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向115院三次所要走160万元,115院凭自身的竞争实力取得评标总分第一名后,同煤集团却没让115院中标。我们就向陈步举往回追要运作费,到办公室堵、到家找、打电话、发短信、写信、派人去要,甚至有争吵和录音等方法,一直追要到陈步举被举报案发。我、谢平安、王刚和115院有关部门人员,都积极配合调查。根据调查需要,我在矿区检察院做笔录、写情况说明,并连续在矿区检察院配合调查了两个白天一个晚上。陈步举很快被捕。2010年9月,大同市检察院对我、谢平安、王刚三人以单位行贿罪立案,给我做问话笔录时,当我要说向陈步举往回追要运作费情况时,询问人员说在陈步举的案件中已经有了,不用讲了。后来,我还写了我们无罪的情况说明报告,给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没有收。2010年11月11日,矿区检察院对我和王刚,进行问话时,我与问话的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辩论,后来被局领导知道后,还遭到批评。2010年11月23日,大同市矿区检察院,对115院和我们三人向矿区法院提起公诉。矿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24日开庭审理,2011年11月18日对我们作出了有罪判决。在一审开庭时,因王刚、谢平安的代理律师用以往的经验和惯性思维认识案件,误认为:虽然从案件的事实证据上我们是无罪的,但有始以来,凡是检察院已经起诉开庭的案件,法院还没有敢判无罪的。而我们的案件,又是大同市检察院立案的,更不可能判无罪。因而谢平安因受代理律师的误导,从看守所提到法庭上就自己认罪。而谢平安和王刚的代理律师也都以减轻罪刑为其辩护。也许这也是导致一审错判的一些因素。我们上诉后,市中院于2012年2月9日二审开庭审理时,我们的代理律师,又以因为是涉及单位的案件,最好不要得罪政法机关为由,不让我们对一审的错判进行正面反驳,律师要以有新的证据的理由,给一审的错判留个面子,让二审法院体面的改判我们无罪。因而,我在二审法庭上的提问被律师阻止,我给二审法院的二审自辩书和案情经过。律师都没让我提交给法庭。直到2013年2月,在二审开庭已超过一年也没有裁定结果时,我便通过给省委书记的反映信,一同将我的二审自辩书、案情经过、对陈步举犯罪性质的分析和请求改判的公开信三个附件材料,一同寄去,希望能转到办案机关,作为我提交给二审法院的材料,有利于二审的公正判案。同年4月7日,省检察院给我打电话告诉说,我给省委书记的信和附件,他们将转到原办案机关处理。但后来也没有了音讯。在同年的全国“两会”前夕,大同市的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共同举行信访接待日,我将反映信和包括二审自辩书、案情经过、对陈步举犯罪性质的分析和请求改判的公开信三个附件材料,面交给了接待人员,却没有任何回应。二审开庭后的二十三个月,大同市中院作出了与省高院判案意见完全矛盾的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但裁定书内容中对我通过上述两个渠道提供的二审自辩书对一审判决书的用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辩驳内容,无任何回应。究竟是我的材料未转到市中院?还是后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案件材料?还是二审法院对我的自辩书内容的没有考虑?我无法清楚事实真相。在我们向市中院提出申诉期间的2014年8、9月间,大同市矿区民胜街道的司法助理员、矿区司法局的郭副局长和我们案件的主审法官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回大同矿区到民胜街报道,接受社区矫正。我说对市中院与省高院判案矛盾的问题和市中院对我们申诉的拖延有问题,我没有罪如何接受矫正?但他们讲,他们只管对二审裁定书的执行,我不尽快去报道,严重后果自负。我说我会自负的。因对一二审法院长时间拖延办案问题,曾有不少人说也许是我们的案件太小,人也自由,政法机关拖几年就会不了了之。因而,我想通过使自己受到更大伤害后,看我们的案件能否得到政法机关的同情和重视,或者尝试能否在监狱里通过检举控告申诉,使我们的案件也许能得到有关政法机关的重视。在9月24日,我这个一根筋被矿区司法局的郭副局长、民胜街道的司法助理员和矿区公安分局的两名警察一行四人,到贵阳市通过当地公安局,把我从我儿子的住处,关进了贵阳369武警医院。两天后,押回大同关进了矿区看守所。就在我被从贵阳押回大同时,我在贵阳武警医院写好的“请您给我拍照,发到网上,搜索闫全福,了解我的案情”的纸片,在贵阳火车站被押解我的警察没收了。我是多么想让我们的案情能向全社会真相大白啊!我是多么渴望我们的案件能向全社会透明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啊!尽管自己曾将自己的案件材料发布在QQ空间和网易博客日志中,但也只是能得到人们的少许同情,因为都觉得事情太小了,谁也不会重视,自然也没有媒体记者与我联系。在我被关在矿区看守所的几天后,矿区法院才给我送达了矿刑执字第6号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的裁定书。因裁定书的刑期出错,在10月28日,矿区法院又给我送达了矿刑执字第6—1号的刑事裁定书,对刑期进行了更正。后来我在太原第二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期间,才知道,更正后的裁定书刑期,并没有折抵我在2010年12月3日到4日,开庭前被矿区法院下达逮捕书,我和王刚在矿区看守所羁押二天的时间。我于2015年4月,通过驻太原第二监狱的检察室给西峪检察院提交了关于更正刑期的申诉,但直到我9月23日刑满释放,也没有得到更正和任何回应。在我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关押在太原第二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到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的九个多月时间里,我虽然一直都不认罪,但我都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并在2015年2月25日,我撰写了“一名服刑人员对依法治国的建议书”,交给监区白大队长,主要内容是用民主法治监督约束权力;对政法机关在司法程序方面;对解决疑难信访问题和对拓宽民主渠道四个方面的建议。请监区或监狱领导,通过省人大组织或监狱所在区域的全国人大代表能将我的建议信提交到全国“两会”的相关机构。但因大队长说我的建议太普通和以前的提案已有了这些内容的理由,没给提交,后来我才要了回来。在2015年4月,因我们四被告提交给大同市中院的申诉状已经有一年时间无回应,我便开始给省纪委和省检察院写检举控告信。因考虑到检举控告的内容需要安全保密,我必须用特快专递寄出。但因监区领导时而以向监狱领导请示为由,时而以没有先例为由,时而以监狱规定为由,时而以警力不足为由等,始终推拖不允许用挂号或特快递转递邮寄检举控告信件,几个月来,我与白大队长争论过,也说过好话,后来又给监区的各位领导和警官写了两封公开信,谈了这些问题,都没有任何回应。致使我只好将内容简化,用平信在4月27日给省纪委黄晓薇书记写了一封反映信,在7月6日给省检察院纪委寄了一封控告信。在不知是否寄出的情况下,又于8月10日给省纪委信访室、省检察院纪委、省政法委纪委各寄一封控告信;于8月12日给大同市纪委信访室、大同市人大法工委、大同市政法委纪检监察室各寄一封控告信;于9月1日又给省纪委信访室、省政法委纪委、省检察院纪委各寄一封控告信。都是“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办案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控告”。因为我怀疑这些平信是否给寄出,只好多寄几封。但从我出狱到现在也都没有任何回应,也不清楚具体邮寄和收到的情况,我也请求组织上能对这些情况进行查证落实。看看我寄出的控告信究竟是什么原因,没有任何回应。由于我几个月来为争取用特快专递邮寄检举控告信多次与监区领导发生矛盾,使我在监狱里看书学习时的四个笔记本,出狱时,监区的白大队、韩大队检查了我的笔记本后,以里面有涉及监狱的内容,不让我带出自己的四个笔记本。本来收起我笔记本的李副教导员要给我写个笔记本的收条,但因白大队长不让写,也就没有写。对监狱这种不准服刑人员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检举、控告、申诉信的规定和服刑人员带出笔记资料不准有涉及监狱内容的规定,监狱都既没有用文字书面明确规定,也没有向服刑人员公开宣布。但自己就是被剥夺了这两项权利。从剥夺寄信的权利已无法补救。但查明情况,也有利于对监狱和有关组织对检举控告信不重视的问题进行检查督促。而我被扣留的四个笔记本,我请求组织上能通过监狱的纪检组织帮我要回。我深表谢意!
上述过程,是我在案件上的一些情况,其实,就在我们配合大同市矿区检察院调查陈步举案以后,自己的领导职务就开始被一次次的免职。2010年7月,山西局党委白秀平书记找我谈话,征求我的意见,以工作需要免去我的党委书记、副院长职务,(具体理由和情况见附件:一名党员干部给省委书记的一封公开信第4页倒数第2行到第5页第12行的内容);在大同市中院二审开庭后的第六天,2012年2月15日,我被免去了党委委员;在2013年7月,我的年龄由1959年1月21日出生,被组织上认定为1958年1月没有日的出生时间,被迫提前任调研员。虽然在认定年龄表上我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但也还是服从了组织的认定,没有提出申诉。毕竟,自己对一些个人利益从来都不太计较,而且,自己还有案件在身,也只能无奈的服从组织的决定。说实话,到现在,我对组织上对我的一次次免职,特别是对我出生年龄的强行认定,从内心有不服和怨言。当然,自己所受到的一切不公,都源于政法机关的错案问题。由此可见,个别政法机关的办错案,将对整个社会和个人会造成多么大的损失。特别是对于被错判的弱势者来说,要纠正和改判一个错案,更是难上加难。我们的案件是受到了省高院高度重视并有判案意见的案件,而且,省检察院将我向省委书记的反映信转给办案机关,说明省领导和省检察院也很重视,但都没有阻止住一二审法院毫无顾忌的判错案和拖延办案。那其他的案件就可想而知了。无论这几年的追求公平正义多么艰难,但我始终坚持绝不人去上访,而是通过信件反映。毕竟,信件反映要比人去上访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小的多。这也是自己以党员干部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的信访原则。
这几年,家里人为自己提心吊胆,特别是自己在尝试通过监狱之苦的愚蠢方式后,我的家人受到的惊吓和打击,确实比自己严重的多。我爱人甚至劝我放弃申诉,接受现实得了,日子苦点无所谓,她怕我受到更大的伤害,甚至怕我受到人身危险。说真心话,也许是我真得就像家里人说的,精神病或大脑进水了。因为有多少同事朋友亲戚都说我们过去能顺应陈步举说的潜规则,而现在却不懂顺应政法机关的潜规则。非要用鸡蛋去碰石头,太不懂社会了。我不想与他们探讨和辩解,我宁愿成为人们眼中的另类,也不愿去违背自己的良心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尽管被折磨到今天这样的地步,但我依然不想发牢骚、吐怨气。因为自己的问心无愧和自信,因为我对党和政府的完全信任,无论有多少人给我泼凉水,我始终自信我们的案件终有平反昭雪的一天。
这几年,因为自己没有什么具体工作,因而比较注重对社会管理问题,对党和政府的工作、民主管理以及理论问题进行一些思考、研究和建议。在我的网易博客和实名注册的人民微博上,都能看到我的不少观点和对自己情况的透明公开。只要搜索“闫全福”便可了解我的基本情况。当然,自己也被家人或不少人认为是当代社会多管闲事的另类。但我认为,对于每个党员干部,对党和政府工作的关心和建议,也是我们应尽的责任。说实话,正是由于我们党反腐败、反“四风”的任务紧迫艰难,才需要我们每个党员干部都要敢于向那些不作为、滥作为或腐败分子的一时强权强势,作坚决的斗争。
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我殷切希望对我们案件和陈步举案件的重审,最好能有媒体跟进的公开监督。在我们的案件能重审改判无罪后,请组织上在撤消对我的“双开”处分后,我还真心的希望组织上能对我从担任领导干部以来在思想、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明查暗访、民意测评等多种形式的组织审查或调查。我真想对我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失误承担责任。现在有不少党员干部都害怕调查、也经不起调查。但我不怕,我也自信自己完全对得起党和群众。我不敢与孔繁森等时代英模去比较,但我也是个真心向他们学习的小弟弟。至少是对党和群众忠诚老实,不贪不占、不谋私利、尽力做事、精心工作、敢于担责,但本事不大而很本分的党员干部。这一点,是我敢于面对组织和全院职工家属,对自己的评价。这也是我向山西省煤炭地质局党政、纪委申诉中的一个请求内容。
对于案件上存在的错案问题和陈步举受贿罪定性不准的问题,已在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人给您们的反映信中讲明。
两位书记,我的反映信也确实太长太啰嗦了,请海涵!错案不纠,危害甚大。我衷心的请您们能对我反映的问题给予重视,我深表谢意!
祝您们工作顺利,身心健康,为山西人民带来平安、和谐与福祉!
附件:一名党员干部给省委书记的一封公开信
反映人:闫全福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电子邮箱:81780363@qq.com 联系电话:18096038080
您们好!
我叫闫全福,现年57岁,曾任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以下简称我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我叫谢平安,现年57岁,曾任115院副院长。
我叫王刚,现年52岁,曾任115院总工程师、院长。
在2010年9月,我们被大同市检察院以自侦案件立案,矿区检察院起诉,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2015年10月15日我们向山西省高院提出申诉。在漫长诉讼过程中,遭遇了各种错误,特别是拖延办案过程实在是太离奇了,让我们备受煎熬。现特请求省政法委帮助我们督促省高院对我们单位行贿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我们无罪;纠正陈步举受贿罪的定性不准,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维护我院被敲诈勒索的合法权益。现将具体情况反映如下。
一、法检两家办案过程和存在的问题
在2010年6月,大同市矿区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到我院了解时任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党委书记陈步举在2006年向我院勒索工程运作费的情况。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简称我们三人)和我院有关部门人员,积极配合调查,陈步举很快被捕。2010年9月,大同市检察院以自侦案件,对我们三人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于2010年11月23月向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矿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3、24日开庭审理,2011年11月18日对我们三人作出了时间不等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我们上诉后,大同市中院于2012年2月9日二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也认为该案定性不准、事实不符,随请示省高院。省高院于2012年7月4日给省政法委打报告(见附件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单位行贿案的情况报告”)以“在案证据不排除陈步举假借招投标之际向我院索要钱财,相关人员为单位利益,不得已给予陈步举钱财等4条理由。”请协调让检察机关撤回对我院单位行贿案的起诉。由于法检两家存在异议,案件迟迟不能判决,直到2014年1月14日,大同市中院才作出了与省高院判案意见完全相反的维持一审判决裁定。并且是到4月份才通知我们去取的裁定书。我们当时就向市中院提起申诉。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直到2015年3月底才通知我院去取回了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我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和陈步举受贿罪存在定性不准问题
首先,大同市矿区法院在证据采用上存在问题。陈步举以“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为由,并借处长出国,他主持工作之际,多次打电话提出要给我院运作项目,索要运作费,并自己打车到我院招待所取钱,还是当着我们三人的面拿走钱的事实,这么重要的证据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却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是我院为了谋取竞争优势的主动送钱行贿,完全是错误的。
其次,判决书对我院凭自身的竞争实力取得评标总分第一名后,陈步举又以第一名不活动还中不了标为由,又勒索走了第三笔钱60万元,但同煤集团却以教训我院为由,最终我院未能中标。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罪论处”。法庭没能用法律的因果关系分析判案,完全是错误的。
第三,陈步举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正是由于判决书把陈步举的勒索认定为我们三人的主动送钱这一关键性错误,才误判我院构成单位行贿罪。陈步举要为我院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或为我院谋取到了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或为我院提供过什么样的便利?陈是直接还是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如何违反或想要违反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和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规定?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些受贿罪的犯罪要件。也使得在我们的判决书中,我们究竟要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我们向陈明示或暗示或提出过什么要求?都没有事实证据。但陈的受贿罪和我们的单位行贿罪却都成立。这完全是错误的。
判决书中还存在错误理解采用证据,选择性、矛盾性采用证据和没有考虑申诉人闫全福的自辩理由的问题。
二审裁定时对辩护人在二审提出的新的关系到案件定性的重大辩护理由,疏于审查;对申诉人闫全福的二审自辩理由无回应的不考虑;对一审判决错误维持。对申诉的无理驳回等问题。
判案中存在的详细问题,详见附件二:闫全福单位行贿案刑事申诉状及相关证据。
申诉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联系人:闫全福:邮箱:81780363@qq.com 电话:18096038080
附件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单位行贿案的情况报告”
附件二:闫全福单位行贿案刑事申诉状及相关证据。
注:在我们给省政法委发出信件的几天后,政法委电话告诉我,他们已将信件批转到省高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