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权侵权纠纷宣判

admin 2019-08-03 14:01:08 导读

导读 : 虽然互联网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予肯定,体现了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的一种肯定,但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

  虽然互联网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予肯定,体现了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的一种肯定,但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属性。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吴某诉上海某科技公司、淘宝公司网络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也是我国法院首次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虚拟的财产属性进行认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网购比特币无法找回起诉索赔

  2013年,吴某通过淘宝网店铺向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

  2019年5月7日,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信用卡,普通用户也可购买)”,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

  之后他便忘了这事,直到2017年5月,当吴某想要再次登录“FXBTC”网站时却发现,网站早已关停,网站经营者也无法联系。

  吴某认为,网站被关闭时,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与此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其在淘宝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就其损失76314元(起诉时2.675个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7月18日进行了宣判,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了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吴某未能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吴某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吴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吴某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责任。

  虚拟财产法律地位获法院认定

  从2011年中国第一家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成立,到2013年比特币交易平台“OkCion”上线,中国成为比特币交易最为活跃的市场之一。但与此同时,对于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和风险监管问题,存在着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

  我国《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为了规范比特币交易市场,防范金融风险,2013年和2017年分别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使用了“代币”和“虚拟货币”这两个术语,并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但“虚拟商品”本身概念模糊,难以确定比特币的具体属性。

  作为一种由代码构成的虚拟货币,其价值几何?本案审理法官陈莹说,这个案件最关键的争议点就在于比特币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虚拟财产相应的构成要件,包括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此案的审理法官陈莹说,“在2013年和2017年,监管都有公告,防范代币风险,对于比特币货币地位予以否认,但是对于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是没有否认的。在这个案件里,就结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对比特币的法律地位进行认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

  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判决对处理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这不是国内第一次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法律上的解释,去年10月,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对一起比特币归还纠纷作出裁决,但对比特币来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与先前有着不同的意义,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对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此次司法机关在判决当中的认定,对未来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让未来国内法律在对于像比特币这样的数字资产的定义上,有了更多弥足珍贵的参考依据。

  记者通过梳理发现,过去由于对比特币这类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认定不同,同样的虚拟货币纠纷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8年,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丁建强与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当事人双方交易的马克笔属于禁止流通的虚拟货币,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

  在2017年周振美与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比特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香港)金融衍生品投资研究院院长王红英指出,虽然互联网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予肯定,体现了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数字货币的一种肯定,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属性,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目前在我国尚未有非常明确的法律法规出台,也没有成立相关的数字货币交易所,因此类似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买卖纠纷,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明确的支持。我国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上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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