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机动车使用国,每年的交通事故率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位世界前列。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3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首次突破3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首次超过2亿辆,机动车驾驶人数已经超过3.64亿人,万车死亡率约为6.2人/万辆,这一数据是发达国家的4到8倍。 “猛于虎”的车祸已经成为国内交通安全的瓶颈,2011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度(俗称年检),以保证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把机动车从“交通工具”变成“杀人工具”。尽管法有明文,仍有一些车辆或故意逃避年检、或过失忘记年检。这些未检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又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目前法院的判决标准不一,结果大相径庭,有的判保险公司必须理赔,有的判保险公司无须理赔。那么,发生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是否一律要予以理赔?还是应当区别对待?
我们与各位读者一起来分析、探究,将研究结果与读者分享。
一、法院判决各不相同,保险公司被迫应招。
(一)各地法院对未检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举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来管窥针对此种情况的司法判决结果。
案例1:戴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纠纷(2014)岩民终字第10号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法官在判决书中写明:“根据保险法理之近因原则,如果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确系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所致,保险人则依约有权提出抗辩。然而,就本案而言,投保车辆未年检并非有效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判定“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戴某财产损失。”
案例2:丁某诉林某、广东省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期)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已连续几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也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接受其投保,从而导致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后无法得到任何赔偿。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合同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当之偏差: 以上两个案例中,在适用《保险法》和《道交法》时,出现了偏差。
案例1: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没有直接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是介入到未检机动车与出险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中来。
案例2: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将机动车没有进行检验视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法院则适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理辨则明:上述两个案例,给人们留下一种印象,未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事实是否如此?我们进行以下的分析。
案例1:交通事故与机动车未检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
该事项的判断包含两层逻辑关系:第一,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投保车辆的安全隐患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逻辑内核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必一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第二,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机动车有否年检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逻辑内核为:经过检验的机动车未必不具有安全隐患,未经过检验的机动车未必具有安全隐患。
1.第一逻辑层次的问题属于投保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判断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决定是否理赔的问题。判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安全隐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公司做出理赔的前置性程序。保险公司进行保险金理赔,首要问题是查明导致危险发生的原因,进而判断危险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这一过程的实质是:判断投保人是否购买了某种类型的保险。)第一逻辑层次的问题与第二逻辑层次的问题不发生直接联系:“机动车检验与否”(A),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B)不属于同一个逻辑链条的问题,从A无法推导出B的答案。
2.第二逻辑层次问题的实质在于:法院介入到“机动车的安全隐患”与“机动车是否进行了检验”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否的判断之中。法院的这种介入行为错误有二:(1)法院介入到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机动车检验制度之间的关系是对立法权的不当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是规范机动车检验制度的准据法,至于检验行为与机动车安全隐患之间的关系,属于该法在立法过程中设置检验期限以及参加检验机动车类型等问题时综合考量的要素。法院无权介入上述立法过程,更无权以自身的主观臆断否定该法设置机动车检验制度的立法初衷。(2)法院否定机动车检验制度,对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越俎代庖地进行实质判断,是对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不当侵害。保险公司将机动车应当进行检验纳入保险合同是前文述及的危险厘定高效性的需要,属于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保险产品是商品的一种,商品经济的元初性活力在于商主体的自由。保险公司也不例外,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法定情形以外,任何主体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都无权侵害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法院的做法无疑越界:法官的作用在于居中公允的裁判,而不是一味地将自己置身于投保群体之中,从一般投保大众的角度判断整个案件。(至于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在立法过程中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做出具体法律制度的路径实现。)
案例2: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公司将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作为免除条款加以约定,是实务中引发纠纷的主要案由,投保人常常会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的机动车方可上路行驶,到达一定年限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报废。对上述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法律禁止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结论。这一法条解释结果符合前述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特征。对于未检机动车出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提示即可。
二、国家规定6年免检制度,如何应对?
案例3:李某诉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沪71民终20号案(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30日第6版。)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等机动车可以凭有关证明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法院判断,诉争机动车符合免检条件,具有免检资格。保险合同所采用的为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制定之时尚无注册登记6年内非营运机动车可免于年检的规定。审理法院判定: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该案中,保险公司约定的年度年检制度与行政规章规定的6年免检制度遭遇适用冲突,法院选择适用行政规章的新规而非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不应当只停留在保险合同使用文字的表面,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对“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年”的含义不应停留在常识使用的365天的年的范畴,应该结合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借由行政性的机动车年检制度,降低保险人厘定和控制风险的成本,简化保险公司厘定和控制风险的程序。
保险公司将投保人进行机动车检验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加以规定的原因在于:依托机动车的法定检验制度,控制承保的机动车的危险,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如果不依托机动车检验制度,保险公司要实现上述的功能就必须自行采取措施对每一辆投保的机动车进行单独的、保险合同期限为时段的安全检查,其成本的支出势必导致机动车保险费的大幅度提升。如此,不仅是高昂的保险费在投保群体中如何分担的问题,甚至可能是机动车使用群体是否能够承担得起保费的问题。
行政规章规定变化,由以往的按年进行年检变更为一定条件下6年免检,保险合同条款应该实时变更,即使没有实时调整保险合同,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也应该如本案主审法院一样,探查保险合同条款的本意。
三、面对无车检投保,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
案例4:陈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郾民初字第01997号案(来源:聚法案例https://www.jufaanli.com/)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主挂车均不在检验期限内,故不应赔偿。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信原则,涉案车辆投保时已连续几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未对该车情况进行审核,亦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接受原告投保,也未降低保险费用,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对被告的抗辩,法院未予采信。
本案属于保险公司明知机动车未年检的情况,法院的判决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枉顾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放弃对相关危险要素审核的权利,对本应被排除在承保范围的被保险机动车予以承保。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知的情况:“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并无不当。
四、车检制度为国民的交通安全保驾护航,未检机动车上路违法。
1.车检制度,依托道交法的规定,安全技术检验是验证机动车是否具有安全隐患的法定程序,不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未检机动车是不能进入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其行驶行为违法。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当,其损失不能给予补偿。放任未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等于安放了定时炸弹,安全隐患极大,将“安全技术检验”置于道交法中,其意义十分明确,就是要排除这种安全隐患,不能让未检机动车进入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公道。
3.法院如果接续判决未检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理赔的话,其后果十分严重:未检机动车可以大行其道,形成遵守法律的盲区,给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这也是事故多发的原因。除强制保险之外,保险不能为违法行为买单。如果保险公司和未检机动车签订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签订的规范,该保险合同应当无效。
五、维护交通安全人人有责,严控未检机动车隐形风险。
(一)保险公司:
1.为了避免陷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纷争,保险公司可以将“机动车需要依法进行年检”纳入危险厘定和危险控制的合同条款中,而不是作为免责条款加以约定。这样的做法也更符合保险人直接运用机动车检验制度控制承保风险的本意。
2.未检车机动车不能投保,必须坚持,保险公司不能拒赔明知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承保的机动车,否则自食其果。
3.及时调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与行政规章规定的变化保持同步,防止诉争案件的增加以及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
(二)投保人:从投保人角度,机动车需要进行检验是机动车使用者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具备法定的检验手续是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的前提条件。未进行检验被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投保人的预期,如果投保人仍纠缠于保险金给付,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审理法院: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一定要理赔,不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社会上有些人已经将保险公司当成取之不尽的家庭银柜,事无巨细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机构,只要一出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当给付保险金,这是一种误解。
交通安全维护的是人身安全,未检机动车上路隐藏着纵容“马路杀手”的巨大风险,保险保的是事故发生后的善后经济保障,并非防范事故发生的保障。因此,全民有责防止未检机动车出现在公共道路交通上。我们期待各方联手打造出交通安全大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