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宁德9月14日讯(本网记者 陈翊群 通讯员 林红) 甲方购买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人员伤亡理赔事故,保险公司却不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日前,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纠纷案,判决当事保险公司赔付甲公司支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甲公司因承建S302线改造工程,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6年7月11日。2016年1月6日,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下浦线时,车辆驶入甲公司施工路面破拆路段,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9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甲公司负次要责任。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甲公司赔偿郑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之后甲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发生郑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因施工破拆路段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甲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甲公司对给郑某造成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现甲公司已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郑某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该赔偿款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相应的赔付,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不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保险金的利息损失,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