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信托常见的三种运营模式和特点

admin 2018-04-11 10:23:36 导读

导读 : /2、台湾模式:保险、信托分离,受益人信托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是委托人以其本身为被保险人,第三人(通常是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再作为信...

  在家族传承的工具中,保险金信信托一经推出便获得了高净值人群的青睐。保险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务产品,简单地说,就是保险+信托(保险产品提供风险保障、信托合同提供财富保障),由于各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同,会呈现细微的运营模式差异。

  1、美国模式:信托机构主导

  美国普遍采取的方式是不可撤销保险信托。在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ILIT)合同中,委托人将保单所具有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即受托人为保单的所有者。此时,受益人拥有不可撤销的、法律上已经确定的未来收益,实现了保单与被保险人的完全分离,达到了美国税法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

  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三方所有者(ILIT):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单的所有者。

  受托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ILIT的受托人持有保单。另外,如果受托人是信托的受益人,应有独立的共同受托人被指定来监督任何可自由支配的支出。

  保费的支付(分期+一次性):保费的支付如果经过合理设计可以采用周期性的赠与来避免过多的税收,赠与不能超过免税金额。

  保单的创立(转移+新立):委托人可以通过转移现存的保单到ILIT或者新成立一个保单。

  /2、台湾模式:保险、信托分离,受益人信托

  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是委托人以其本身为被保险人,第三人(通常是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再作为信托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约,以自身为信托受益人。当委托人身故发生理赔或者满期发生保险金给付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并由信托机构按照信托约定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于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此处所指的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是同一人。

  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特点:

  自益为主,他益为辅

  台湾《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若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则视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赠与受益人,该信托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受益人应依法缴纳赠与税;若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一致,则受益人无须缴纳赠与税。因此,与之前美国人寿保险信托明显不同的一点是台湾人寿保险信托的委托人既是信托的委托人又是受益人。

  3、日本模式:委托人分别与保险、信托签订合同

  生命保险信托是指委托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契约,同时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人领取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的家属子女。

  日本生命保险信托与美国和台湾人寿保险信托在运营模式中的区别主要是委托人既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保险公司和受托人之间的联系仅仅是资金的划拨,可以看出,保险和信托的联系不如美国和台湾那般紧密。

  保险公司受托 VS 信托机构受托

  日本的《保险业法》第5条规定允许经营生命保险事业的保险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呈现出两种格局: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

  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是指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同时又担任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信托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实际上,保险公司只是同时兼具了两个身份,真正的经营上依然是分离的。

  以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是比较普遍的运营模式。具体来说,当保险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信托机构,也就是在保险发生赔付后,保险金的领取权利让与了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目前,日本有很多信托银行都作为信托受托人进行此类型的保险信托。

  保险信托主要的优势体现在风险保障、资产隔离、财富传承等方面,例如当客户不幸发生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将一次性付给身故保险金至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进行分配,避免客户意味身故后家人的生活缺少保障;资产隔离体现在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时,合法设立的信托财产在面临企业家等高净值人群遇资金周转、破产抵债等风险,或者发生遗产纠纷时,均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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