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社旗法院审结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保险金111520.98元。
原告李某有一辆重型货车。2014年10月30日上午,李某到社旗县一家保险代理机构为其重型货车购买了由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销售的交强险一份,并当场交清了保费。次日,李某从该保险代理机构处拿到由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该保单上显示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17时,但是该保险单上机打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
2014年10月30日18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该辆重型货车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共赔偿受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整,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垫付给死者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111520.98元,却遭到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就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产生争议,原告李某将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11520.98元。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原告李某和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保单生成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该时刻起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0日18时40分左右,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 (胡学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