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购买车辆保险,就是为了车辆在发生事故或出问题的时候能够有保障。”然而,海口市民刘飞的遭遇却让他哭笑不得,明明购买了保险,却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刘飞的情况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更让刘飞感到疑惑不解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同一种情形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承担责任的情况。刘飞最终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记者 陈栋
车辆雨天涉水损坏,维修费12960元,保险公司不理赔
2013年12月26日,李平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5月28日,李平将车辆卖给刘飞并办理车辆所有权及保险变更登记。2014年9月7日18时左右,刘飞驾驶车辆至海口五指山路松涛大厦附近突遇暴雨,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受损。刘飞说,当时他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但因线路繁忙一直无法接入。看着趴窝在积水中的车,刘飞只好将车拖至附近地势较高处停放。
刘飞说,第二天他继续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还是无法接入,后来他把车辆拖至汽修厂停放后再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刘飞称,他多次和保险公司商量车辆定损事宜,但保险公司均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刘飞自行将车辆送到汽修厂维修。汽修厂的维修单及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显示,刘飞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2960元。刘飞认为,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修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根据该规定,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受损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一直不理赔。
保险公司:车主没有购买涉水险,依约不负赔偿责任
刘飞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告到海口龙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车辆维修费用12960元。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李平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附加险,之后将车辆转让给刘飞。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坏是刘飞的责任,刘飞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强行涉水通过,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的事故。
保险公司认为,刘飞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本险,但其并没有为该车投保涉水险的附加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根据上述约定,该损失属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赔偿责任。
龙华区法院: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960元
法院查明,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五)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免赔责任,被告不应负责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暴雨予以赔偿”和“发生水淹和涉水行驶不予赔偿”,导致在出现同一情形下责任承担有异,存在矛盾。上述条款出现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维修投保车辆支付维修费12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龙华区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飞赔付保险金1296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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