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蓝先生的爱车在一场离奇的火灾中被烧毁,起火原因竟是高温的车尾排气管引燃了路边杂草。事发后保险公司以此次汽车着火情形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蓝先生遂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近日,香洲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离奇:排气管引燃杂草酿火灾
201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蓝先生的妻子开车到中山市某学校接孩子放学,将车停靠在路边。10多分钟后,蓝先生妻子带着孩子走出校门时,发现车辆已经起火燃烧。
事发后,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三乡大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4年12月26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小汽车火灾事故导致包括蓝先生的汽车在内共3辆车受损,无人员死亡,其中蓝先生的车已被严重烧毁。事故的起火点为蓝先生的车辆尾部排气管处,起火原因为尾部高温排气管引燃路边的干杂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
蓝先生的车辆已购买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因此多次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全部损失,但均被拒绝。因此,蓝先生起诉至香洲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按照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赔偿车辆损失共97920元。
焦点:排气管“惹火”是否算车外火源?
在庭审中,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温的排气管引燃了路边的干杂草,,这种着火情形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火灾”?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内容规定,“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以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在该案中,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为蓝先生车辆的车尾部高温排气管引燃路边干杂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因此,这场事故的火源是标的车发动机排气管的高热,并非是车辆本身以外的其他火源引起的,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该保险公司还提出,蓝先生并未就车辆实际损失提交证据,因此请求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也应根据车损险条款规定来进行,即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经审理,香洲法院认为,原告蓝先生车辆的车尾高温排气管引燃干杂草等,导致车辆烧毁及其他车辆受损,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内对“火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消防部门也已认定该事故为“火灾”事故,因此,香洲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认定涉案车辆是意外因素引致火灾发生并导致保险车受损,属于火灾事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香洲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涉案车的维修费用远大于车辆出险前价值,车辆出险前的价值为85000元、出险后车辆残值为10550元、整车损失价格为74450元。香洲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车辆全损约定的保险价值即85000元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购买车损险时,保险金额为97920元,超过了保险价值85000元,法院认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赔付小车车损费用的同时,应当部分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给原告。被告承担保险车的损失责任后,事故受损保险标的车辆的全部权利归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