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方某驾驶小车在金溪县琉璃乡桂家村路段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车道,与一辆对向直行由饶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方某驾驶的小车所有人为陈某,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某将涉案小车交予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7月31日,谢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谢某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涉案小车,租车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谢某在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在继续使用车辆期间,谢某因对方某负有债务,出借车辆给方某使用,方某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
案件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该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陈某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改变了车辆用途,属于营运性质,而且这种租赁营运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而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出租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进行汽车租赁的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故保险公司不能以陈某的出租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变为“营运”的理由拒赔“商业三者险”。
案件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该案涉及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
该案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运。从车主的角度,陈某将车辆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谢某使用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其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同样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而非营运行为;从承租人的角度,谢某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方某驾驶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也未进行任何营运收取费用,同样不符合营运车辆的性质。
而且,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营运用途。且谢某和方某驾驶车辆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种行为并不会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保险公司“显著增加车辆使用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